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結果,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范振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豐前曾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 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金唱將KTV內與同 事一同飲用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鎮○○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有飲 酒跡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 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