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101 年10月 24日」應更正為「101 年10月25日」)。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黃詳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恩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 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天下路與為公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