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473號
MLDM,102,苗交簡,473,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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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劉欽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緩起 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佳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行至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堂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劉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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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