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437號
MLDM,102,苗交簡,43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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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 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黃德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喜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5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1月4日期滿。其 復於102年4月18日17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00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送貨。迨於同日 9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600公尺處(苗 栗縣造橋鄉轄內)時,員警發現黃德喜有違規超載之情事, 經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喜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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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