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2號
MLDM,102,簡上,4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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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輝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松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刑刑6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 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 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 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且智能有明顯衰退,以致其 認知、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於101 年12月2 日14時20分許,在張秋華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里○○○00號之住處,向張秋華追討債務,見臥 病在床之張秋華欲起身,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以手壓按住張秋華肩膀,使張秋華無法起身,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張秋華行使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時間約經歷3 分鐘 );因向否認債務之張秋華追討債務不成,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張秋華頭臉部位,致張秋華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 (0.5x0. 5公分)、左眉上方血腫(3.5x3.5 公分)等傷害 。復見張秋華之印尼籍看護MARLIDA SURYANTI欲使用對講機 求援,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抓MARLIDA SURYANTI頭髮,出手 毆打MARLIDA SURYANTI頭部,致MARLIDA SURYANTI頭部受有



右顳血腫塊(3x3 公分)傷害。嗣因張秋華之子張松騰聽到 吼叫聲,下樓查看並制止黃松輝,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秋華、MARLIDA SURYANTI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松輝、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 制犯行,辯稱:我不認妨害自由,我沒壓制告訴人張秋華之 身體云云。經查:
(一)上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4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2頁 至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MARLIDA SURYANTI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弘大醫院101 年12月2 日弘醫傷字第0219號驗 傷診斷書、第0220號驗傷診斷書2 紙(見偵卷第44頁、第 45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12月 2 日14時20分許,那時我腰椎大開刀,正在午睡,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家門口引擎未熄火,並按我家門鈴 ,我家印尼看護工LIDA(MARLIDA SURYANTI)就前往開門 ,被告就說要找我,我的看護工就將被告帶到我的書房, 也就是我午覺的地方;被告一進來看到我在床上,說你是 張秋華,就直接就走到我的床頭,那時我呈躺姿,想要從 床上起來看清楚來者何人,被告看到我想要起來,用手按 住我的肩膀,壓著不讓我起來,我一直掙扎,被告壓我大 概3 分鐘左右;被告一直問我過去向黃炳錦(即被告父親 )借的錢是否要償還,問了四、五次,我問說要還什麼錢 ,他說有一張票後方有我簽名,發票人是何智輝林佾廷



,並稱「這個錢你到底還不還,你講你講」,一直逼問我 還不還錢,我跟被告說這是何智輝跟你父親借的,不是我 借的,被告還是繼續逼問我還不還;被告見我要掙脫開來 ,開始向我揮重拳,向著我頭部揮擊。而LIDA帶被告進來 我書房後,一直沒有離開,LIDA見我們二個以客語對話、 爭吵,LIDA聽不懂客家話;而且位置為被告占去,被告身 形很胖很大,LIDA也不能跟我靠近,站在旁邊;被告見我 的看護工LIDA欲拿我床頭對講機,就出手打了LIDA,我兒 子張松騰聽到我這邊很大聲,就下樓走到我的書房,張松 騰看見被告在我書房,就將被告拉出書房外,嗣由員警將 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是黃炳錦的小兒子,黃炳錦為我以前 近鄰,當時黃炳錦從事建築業,我因為黃炳錦才認識被告 ,認識被告四十多年了,被告當時年紀還很小,我與被告 沒有任何恩怨及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 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MARLIDASURYANT I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門外按門鈴,我下去看到被告詢 問要找誰,被告表示要找張秋華,我就將被告帶張秋華之 書房,被告進入書房後,與張秋華在說話,講到一半時, 被告開始毆打張秋華,我看到被告在打張秋華,趕緊要打 電話,亦遭被告毆打,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7頁)。
2.綜上,除被告指稱之借款債務糾紛外,證人張秋華與被告 並無其他恩怨糾紛,證人MARLIDA SURYANTI與被告亦不相 識,無任可恩怨糾紛;被告既承認上揭傷害犯罪事實,證 人張秋華當不致在指證傷害犯罪事實之外,額外設詞捏造 被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而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依證 人MARLIDA SURYANTI之證述,MARLIDA SURYANTI亦全程在 書房內,前半段目擊張秋華、被告二人在對話,後半段被 告才開始毆打張秋華,亦核與證人張秋華所證內容吻合; 又MARLIDA SURYANTI不諳客語,且衡諸被告在前半段壓制 張秋華之舉動為用手按壓,動作不大,壓制時間不長,僅 約3 分鐘,在被告身形確屬碩壯之情況下,MARLIDA SURY ANTI未及時反應或未在壓制之初,及時出手阻擋或對外作 出求救,亦合乎常情,尚難憑此認定證人張秋華證述不實 ,故本院認證人張秋華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用手壓按住張秋華肩膀,使張秋華無 法起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秋華身體自由活動權利之 行使。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張秋華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張秋華、MARLIDA SURYANTI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兼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肆、量刑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傷害張秋華與MARLIDA SU RYANTI之動機、手段,對各告訴人即被害人身體健康、行動 或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各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傷害罪、否認犯強制 罪、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2 次傷害罪, 各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被告之精神司法鑑定結果(參原審第 58頁至第61頁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1日 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之違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減輕 其刑;至於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強制罪之最低 刑度為拘役或罰金,已屬極輕度之法定刑;又衡酌之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犯罪情狀堪予 憫恕之情形,最低之法定刑尚非過重。復原審已考量被告傷 害張秋華之動機,意即在被告在張秋華否認債務、被告追討 債務不成之情況下,被告出手傷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 事項,均予審酌,且尚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與張秋華間究 竟有無該筆債務之民事爭議,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筆債務之有 無,況且此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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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