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NTUYO RONA SINANGOTE (中文姓名:喜南)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瑞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 年3 月
5 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ANTUYO RONA SINANGOTE (中文姓名: 喜南) 部分撤銷。
SANTUYO RONA SINANGOTE (中文姓名: 喜南)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條上ALVAREZ FELIZA ZAMORA (中文姓名:菲莉莎)之署押壹枚及DIZON JACQUELINE SIBUG(中文姓名:賈克萊)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SANTUYO RONA SINANGOTE(中文姓名: 喜南,菲律賓籍,下 稱喜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協議,並在該等協 議偽造ALVAREZ FELIZA ZAMORA(中文姓名: 菲莉莎,菲律賓 籍經,下稱菲莉莎) 、DIZON JACQUELINE SIBUG( 中文姓名 : 賈克萊,菲律賓籍,下稱賈克萊) 之簽名及署押,並陸續 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分持 前揭偽造之借款協議,透過不知情之BADE ERWINJAMESRIGOR (中文姓名: 貝安雲,菲律賓籍,以下簡稱貝安雲) 向彭瑞 緯借款,使彭瑞緯誤認附表1 、2 所示之借款協議內容為真 實,即將附表1 、2 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 3 萬2,00 0 元透過貝安雲交付喜南,以供喜南將該等款項各貸與菲莉 莎與賈克萊,足生損害於彭瑞緯、菲莉莎與賈克萊。後因菲 莉莎與賈克萊未按期向彭瑞緯清償借款,由貝安雲向菲莉莎 與賈克萊催討,經菲莉莎與賈克萊否認有該等借款,而悉上 情。
二、彭瑞緯、貝安雲均明知喜南並未於100年12月23日20時許,
在貝安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 彭瑞緯交由貝安雲保管、而由貝安雲放置住處房間內之70萬 元,竟為阻止喜南因居留期滿需返回菲律賓,以使喜南在臺 協助催討前揭借款人所積欠借款,竟基於使喜南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年6月14日19時55分許,至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向警員誣告喜南於上開時、地竊取彭 瑞瑋所有、貝安雲保管之70萬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4日就喜南涉犯之竊盜案件,以10 1 年度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彭瑞緯再於101 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署以喜南為前揭一、所載犯行並提出偽 造文書與詐欺等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喜南、彭瑞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喜南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則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彭瑞緯固坦承有對喜南提起竊盜告訴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他係誤信喜南 所寫的自白書才以為喜南竊盜他寄放在貝安雲處的錢,並且 是因為主觀上認為被告喜南欠錢不還就是竊盜,而提起竊盜 告訴,故沒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彭瑞緯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認為喜南是偷竊,因為
喜南並沒有把這筆錢交給需要借款之人,喜南提出的貸款 協議都是假的,他與貝安雲是要喜南負起責任,所以才會 說錢是被偷的云云,後於審理時改為辯稱當初提告時對於 喜南並非竊盜而是借錢乙事並不知情,嗣後才知道喜南是 侵占他的錢云云,前後所述莫衷一是,且對於是否知悉喜 南向其借款部分前後矛盾,已有可疑。又據被告彭瑞緯於 警詢時以告訴人之身分稱:「... 我要向喜南提出竊盜告 訴。喜南我不認識。(問:請詳述喜南竊盜時、地及過程 為何?)答:我將投資的新台幣20萬、陳翠連10萬、彭思 雨10萬、彭思敏10萬、吳俊瑩10萬、貝安雲10萬,總共70 萬元交由貝安雲保管,於100 年12月23日20時30分至21時 30分左右貝安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住所,遭 喜南竊盜貝安雲所保管之70萬元。... 」等語(他673 影 卷第43頁至4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喜南在自白 書上面說他有竊取你放在貝安雲房間內的70萬元,並未有 提到跟你借款,為何你說這根本案無關?)喜南實際上是 跟我借70萬元,我們怕喜南事後不承認他有借70萬元,所 以要他在自白書寫的嚴重一點,借寫成偷,希望他能負起 責任幫我們把這筆錢追討回來。... (問:為何在另外案 件沒有說他實際上是跟你借70萬元,不是偷你70萬?)我 當時認為他是偷竊,因為他並沒有把這筆錢交給真正需要 借款的人,就是我按照本案協議書提出的部分所載的金額 ,把金錢交付給他,請他把這些錢交付給這些要借錢的人 ,實際上他沒有交付,所以是偷竊行為。」等語(他1061 影卷第55頁至56頁)。則觀諸上開供述,被告彭瑞緯提告 時對於喜南持偽造之協議書借款,而借錢不還乙事已然知 情,然為企求喜南將錢返還,故要求喜南在自白書上寫成 情節較為嚴重之竊盜,則堪認被告彭瑞緯提告時確實對於 喜南並非在貝安雲房內竊取70萬,而是持偽造之協議書借 款未歸還乙節,已明確知悉。又縱然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 人可能因無法掌握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不知所告訴之事實 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然仍得明確陳述其所認知發生之事 實經過,而審諸被告彭瑞緯於警詢時所述喜南在房間內偷 竊金錢之情節,與嗣後稱喜南持偽造協議書借錢未還之情 ,衡情該告訴所指之自然事實顯屬二事,且為一般人得以 明確區辯,然被告彭瑞緯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警詢時指訴 稱喜南在貝安雲房內,竊取彭瑞緯交付貝安雲保管之金錢 等語,堪認其係以其明知非真實之事提出告訴。(二)又據被告彭瑞緯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是投資,不知道 會變成誣告,其實我只是單純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已,
我不知道事情為何會變成這樣子,我覺得很累,我現在看 到喜南也覺得生氣,為何她要騙人,自白書如果不是她的 本意,為何要寫出來害我,如果不是她寫的,為何之前貝 安雲要我告喜南的時候,為何她還要承認用了這筆錢... 」,亦可徵被告彭瑞緯於貝安雲要其向喜南提告時,喜南 業向被告彭瑞緯承認已使用該筆借款,而無法歸還乙情。 末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其所辯誤信喜南之自白書始提 告竊盜乙詞,與其所辯當初知悉喜南實際上為借錢未還, 但因為法律上認知有誤,故誤提竊盜告訴云云,其既稱對 於事實經過為何並不知悉,故誤提告訴,一方面又稱知悉 事實經過,但對於該事實之法律上涵攝有誤,才基於錯誤 之法律認知誤為提告,細繹其上開所辯,實互有矛盾,益 徵其辯解不可採。綜上各節,被告彭瑞緯上開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彭瑞緯之犯行部分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6 月14日(19:55至 20:52)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喜南之部分 ,尚有被害人菲莉莎與賈克萊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借款協議附卷可參,則被告彭瑞緯、喜南之上 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喜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瑞 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彭瑞緯與 貝安雲間,就上開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喜南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 貝安雲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喜南上開犯行,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喜南所為之2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數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上開部分均為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彭瑞緯為求得以確保喜南還款,明知係虛偽之 事,仍以之提起竊盜告訴,使國家司法機關虛擲司法資源 於此,並衡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彭瑞緯有期徒刑4 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彭瑞緯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喜南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喜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賈克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
卷可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情,參酌上情,原審判處 被告喜南有期徒刑4 月,現觀之自稍有過重,基於前情,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考量被告喜南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偽造他人簽名,製成協議書以此向他人騙取金錢 ,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並衡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協議書 所偽造之菲莉莎與賈克萊之簽名,爰依照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被告喜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之辯護 人固均為被告2 人求處緩刑,惟被告彭瑞緯犯後始終飾詞 否認,實難認有悔意,被告喜南固然已坦承認錯、現懷孕 (參本院卷第88頁),然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彭瑞緯, 皆尚難認適於宣告緩刑,是對於被告2 人均不併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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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 │借款金額(元)│利息│還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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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賈克萊(簽名)│1萬2,000 │8% │3個月內 │
│ │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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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8月│菲莉莎(簽名)│2萬 │7% │3個月內 │
│ │28日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