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8號
MLDM,102,易緝,18,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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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飛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飛明知林輝鴻(後改名林芫慶,業於 民國100 年7 月19日死亡)所占有之懸掛4839-YV 號車牌, 引擎編號AT18938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林輝鴻竊得贓車(原車 牌號碼為WS-6121 號,為陳自清所有,於100 年5 月10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南地下道停車場失竊),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向林輝鴻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因認 被告葉飛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飛業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死亡,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查筆錄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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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