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63號
MLDM,102,易,563,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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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簡
字第573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 年3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 屈臣氏藥粧店處,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羅雅君保管之德國百靈ORAL-B美白電動牙刷1 組、 舒適刮毛刀2 支、ORAL-B兒童電動牙刷1 個、百靈ORAL-B電 動兒童牙刷1 個、百靈ORAL-B美白刷頭2 個、百靈ORAL-B成 人超軟毛刷頭1 個、百靈ORAL-B計時電池電動牙刷1 支等物 ,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中,未經付款而欲逕自離去,惟因 觸動經該店門口之防竊警報器,經羅雅君攔下並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述被告竊得之牙刷等物(已發還),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 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 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 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 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 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 亦得向該處送達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



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 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前段、第57條前段及依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原經公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1 年4 月27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6日期滿,嗣因 公訴人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情形,乃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 字第28號偵查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向 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為送達,未 曾向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00 巷00 號」或卷內資料顯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11」 、「臺中市○區○○街000 號」等處為送達,而「臺中市○ 區○○路00號」實係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供被 告設籍不過依法律規定之暫時狀態(戶籍法第50條參照), 客觀上顯非其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且 向該址送達之際亦未會晤被告(由「陳宜君」以受僱人之名 義受領),自不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公訴人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之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本件既未踐行法定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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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