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或13日某日(被告已滿 18歲),在位於臺中市火車站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前開帳戶旋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18日14時許,使用吳俊輝(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接 續致電蔡富州,佯稱為蔡富州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蔡富 州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月2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 前開帳戶。嗣蔡富州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林玉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小蔡」,前開帳戶嗣遭詐 騙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 小蔡」在UT網站上聊天認識,「小蔡」跟我說辦理信用卡、
送筆電,我遂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小蔡, 我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
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小蔡」,嗣前開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自102 年1 月18日14時許,接續致電被 害人蔡富州,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同年月2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各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蔡富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2 張(見偵卷第29頁)、玉山銀行竹 南分行102 年3 月12日玉山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頁至第4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 定。
(二)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
1.被告雖以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辦理信用卡、案發後有報 警及掛失等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申請(如申辦 銀行與項目、申請書等件)或報警掛失之證據,倘若被告 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係申辦信用卡,然衡諸被告於101 年 4 月18日最後一次提領100 元後,帳內餘額僅25元,有前 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故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前某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予 不詳人士「小蔡」辦理信用卡之際,前開帳戶內應已幾無 餘額,殊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設若僅以前開帳戶資為核卡 審核財務狀況之標的,加以被告本身為未成年人(未滿20 歲),焉有銀行願意核准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再者,又倘 依被告所言辦理信用卡所用,被告充其量提供存摺影本供 參財務狀況,即為已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甚至是私人密 碼?而且衡情筆記型電腦市價不低,市面上亦未見申辦信 用卡附送筆記型電腦之優惠,在被告未有相當財力證明或 相當對價之情形,豈會有如此優渥利益?況且被告於偵審 中對於何時交付帳戶及事後電話連繫「小蔡」之時點,原 稱102 年1 月間交付、連繫至1 月底(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 頁 ),後改稱農曆年前之2 月間交付、1 月18日後3 、4 天連繫(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有前後不一致與矛盾之處。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尚 難置信。
2.再被告前開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 之「動機」,非在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而「動機」固 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極少數刑罰條文認係犯罪 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動機 」與「犯罪故意」,在審認特定犯罪存否之過程中,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 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 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故被告以車貸 等「動機」推論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原無足 憑信。
3.本院茲經核,取得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原 為曾使用金融卡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 識、經驗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學歷雖 為國中畢業,年約18歲,但在畢業後即出社會,曾在紙工 廠擔任作業員、護膚店上班,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開帳戶內餘額僅餘25元且為 未成年人,不會通過信用卡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被告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則被告交付之際,自具縱令前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 用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訛。
4.被告泛泛辯稱辦理信用卡,即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查該持用前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 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復參酌被告偵審中 承認客觀犯行、飾詞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 年僅18歲、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曾任職紙工 廠作業員、護膚店)、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詳本院102 年8 月22日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