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53號
MLDM,102,易,45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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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耆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54、297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耆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耆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村00鄰000 ○0 號對面王德福耕種之雙連草莓園工寮 內,徒手竊取王德福置於工寮展示櫃檯下方暗格之黑色腰 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 路000 號黎小香經營之造詣髮廊內,徒手竊取黎小香所有 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 萬2,000 元、黎小香及其女兒黃 美綺2 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黃金項鍊1 條、K 金耳環1 對、鑽石戒指1 只、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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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