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6號
MLDM,102,易,34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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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李德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曾韻忠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黃得豪
      賴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26 號、第1433號、第2509號、第2510號、第26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李德犯重利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徐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韻忠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韻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得豪賴子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李德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利用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被害人急需用 款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 編號1 至19所示之計息方式,各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 之擔保品,對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被害人貸與現金,並各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曾韻忠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及10月底某日,接續 利用張碧珍急需用款之際,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嘉福珠寶店,分次貸與張碧珍新臺幣(下同)3 萬元、 3 萬元,並與張碧珍約定1 個月後每借款3 萬元,需還款3 萬6,000 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240 ﹪),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三、曾韻忠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23、2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忠孝路之「19PUB 」前,委由其配偶陳珮琪先出面收取 吳國棋欲繳交予徐李德之利息,惟陳珮琪吳國棋就金額部 分發生爭執,曾韻忠隨即出面,對吳國棋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吳國棋恫稱:「幹你娘!(客家話)你拿我 老闆壓我,老闆說3,000 元是老闆說的,我說要6,000 元就 是6,000 元,今天我與兄弟在裡面喝酒,不想打你,給我滾 !小心一點!」等語,並出手拍打吳國棋所駕車輛之車頂, 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行,恫嚇吳國棋,致吳國棋 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四、徐李德因其債務人曾彩惠哭訴陳美秀積欠曾彩惠約20餘萬元 未還,曾彩惠徐李德向陳美秀追討。徐李德為使自己債權 受償及獲得擔保,遂與曾韻忠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曾 韻忠於101 年7 月21日傍晚,與同具強制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位,前往陳美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 美南之住處,由曾韻忠恫以「不還錢或不簽本票,試看看, 看我會對你怎麼樣」等言詞,並由其中2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分別強力抓住陳美秀之左手與右手,以此強暴方式, 強使陳美秀簽立面額5 萬元3 張、35萬元1 張,合計50萬元 之本票4 張,而為此無義務之事。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及引用部分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徐李德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 足認該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曾韻忠及辯護人之詰問,而賦予被 告曾韻忠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徐李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2 偵726 卷四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29頁、第79 頁、第284 頁),核與證人彭文光(見他卷第142 頁至第14 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黃子瑜(見101 偵726 卷四



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黃忠正(見102 偵726 卷 三第140 頁、卷四第90頁)、邱育峰(見102 偵726 卷三第 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A3(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 ;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偵726 卷 四第123 頁反面)、韋瑞娥(見102 偵726 卷四第23頁、第 25頁)、曾義均(見102 偵726 卷三第138 頁、卷四第53頁 至第54頁)、江志湧(見102 偵726 卷三第129 頁)、劉欣 嵐(見102 偵726 卷四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黃昭棋 (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彭雙宏 (見102 偵726 卷四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徐文達( 見102 偵726 卷三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楊文忠(見10 2 偵726 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黃綉珍(見102 偵726 卷四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劉泉富(見102 偵 726 卷三第131 頁)、洪茂國(見102 偵726 卷第37頁至第 38頁、第40頁)、林秀怡(見102 偵四卷第18頁反面、第20 )、廖瓊祥(見102 偵726 卷四第56頁)、黃鈺婷(見102 偵726 卷四第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黃子瑜開立之本票6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 )、黃忠正開立之本票1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141 頁) 、邱育峰開立之本票1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144 頁)、 吳國棋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73頁反面、第 74頁)、韋瑞娥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24頁 )、曾義均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139 頁) 、江志湧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130 頁)、 劉欣嵐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3 頁)與收執 聯8 張(102 偵726 卷四第28頁至第31頁)、黃昭棋開立之 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65頁、第67頁反面)、彭雙 宏開立之本票1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81頁)、徐文達開 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 6卷三第134 頁)、楊文忠開立 之本票1 張(見102 偵726 卷三第4 頁至第13頁)、黃綉珍 開立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33頁)、劉泉富開立 之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三卷第132 頁)、洪茂國開立 之本票1 張(見102 年偵726 卷四第39頁)、林秀怡開立之 本票2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19頁)、廖瓊祥開立之本票 1 張(見102 偵726 卷四第57頁)、黃鈺婷開立之本票2 張 (見102 偵726 卷四第8 頁)、記帳單影本(見102 偵726 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2 偵726 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李德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徐李德上揭事實一(含附表編號1



至19)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曾韻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2 偵726 卷五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40頁、第28 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碧珍(見102 偵726 卷四第97頁、 第99頁至第9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 碧珍開立之本票2 紙(見102 偵726 卷四第98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曾韻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曾韻忠上揭事實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曾韻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至第285 頁),核與證人即曾韻 忠之妻陳珮琪(見102 偵726 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第95頁 至第98頁)、A3(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見他卷第63頁至第 66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偵726 卷四第123 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曾韻忠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曾韻忠上揭事實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徐李德固承認曾彩惠向其陳述被害人陳美秀未予還 款之事,被告曾韻忠固承認與曾彩惠前往陳美秀住處、陳美 秀簽立面額3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本票4 張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四之強制犯行。被告徐李德辯 稱:我只是介紹曾韻忠曾彩惠認識,由曾韻忠幫忙,之後 陳美秀請我幫忙協調成共計21萬元之本票,我是出於好意幫 忙,沒有和曾韻忠強制陳美秀簽立本票之犯意云云。被告曾 韻忠辯稱:我沒有強迫陳美秀簽立本票,共計50萬元之本票 四張,為陳美秀與曾彩惠二人自行協調簽立,與我無涉云云 。經查:
(一)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美 秀於99年7 月間在其住處向曾彩惠借20萬元繳法院罰金, 但曾彩惠算以4 萬元之利息,所以當時曾彩惠給陳美秀20 萬元現金,債務共計24萬元,陳美秀有陸續還曾彩惠錢, 但曾彩惠不予承認,我聽說曾彩惠徐李德錢;數人於 101 年7 月21日前至陳美秀住處,其中一個人自稱「阿忠 」(即被告曾韻忠)帶頭,曾韻忠說老闆徐李德叫他過來 的,一去就很兇地說:「你欠阿惠的錢就是欠我們的錢」 、「阿惠欠我們錢,我們才來找你還錢,若不還錢,我們 就會砸店」,且一直叫陳美秀一定要簽本票,若沒簽會給 陳美秀好看,接著有年輕人抓住陳美秀手逼簽本票,面額 為5 萬元3 張、35萬元1 張,共計50萬元,還款金額分為 4 張本票並非陳美秀與對方協商之結果,對方對陳美秀說 每個月還2 到3 萬元,對方會來收錢;之後曾韻忠還繼續



恐嚇陳美秀還錢,徐李德也有過來陳美秀店裡,叫陳美秀 重新簽21張各1 萬元之本票,要求陳美秀每月還1 萬元, 陳美秀已還1 萬元、1 萬元,但徐李德只還陳美秀1 張1 萬元之本票;在曾韻忠恐嚇後陳美秀有打電話給徐李德徐李德回說:「陳美秀欠曾彩惠錢,曾彩惠欠我錢,所以 我才叫曾韻忠帶人來要錢」,徐李德也曾對陳美秀說:「 誰叫你不還錢,我也沒有辦法,搞不好他們會去砸店」, 徐李德知情曾韻忠等人恐嚇強逼陳美秀簽本票,陳美秀已 經還錢給曾彩惠,還有簽下和解書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 第38頁、102 偵726 卷四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陳 美秀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欠曾彩惠20幾萬元,加上利息 欠4 萬元,並約24萬元,但曾彩惠曾韻忠說我欠28萬元 ,我有陸續還一些;101 年間某日傍晚,曾彩惠曾韻忠 、1 名小弟來我店裡,曾韻忠很兇地跟我說:「你欠錢要 不要還,你不還沒關係,看要怎麼辦」、「你要簽嗎?你 不寫本票,給我試看看,看我會對你怎麼樣,反正你要簽 ,你不簽看要怎麼辦」等語,恐嚇並強迫我簽了4 張本票 ,由2 個人當時分別抓住我的左手與右手,我坐在椅子上 ,叫我一定要簽,我無法抵抗,押著我,有放一隻手給我 寫本票,對方拿出一本本票,原本叫我乾脆1 張寫5 萬, 我寫5 萬寫到第3 張,曾韻忠說麻煩啦,叫我乾脆第4 張 寫35萬,這樣剛好50萬,不需用1 張5 萬之方式寫,並跟 我說如果他們來收錢,我要繳錢給他們;我有跟對方說我 欠曾彩惠20幾萬元,陸續還錢後,最後差15萬元,也搞不 清楚為何曾韻忠叫我這樣寫50萬元本票,當天對方押著我 ,對我大小聲,我腦袋都空白了;簽本票時曾彩惠因嚇到 ,已經離開了,是另外再跑進來的小弟押我簽,曾彩惠離 開後,共有3 個人即曾韻忠和2 位小弟在我住處;在簽完 本票那天後再下一次,曾韻忠帶4 個人來我店裡,曾韻忠 講說:「我是徐李德的人,徐李德是我老闆」、「徐李德 派來的」,曾韻忠講說我寫了本票,沒錢還,那要怎樣, 叫我去跟會或跟別人借,後來也有人來撒冥紙及恐嚇,稱 徐李德曾韻忠為老大、老闆;我之前就認識徐李德,普 通朋友,有留電話號碼,沒什麼交情,所以知道曾韻忠講 的人是誰;曾彩惠曾打電話給我,說她欠徐李德曾韻忠 錢,徐李德曾韻忠要跟她討,於是曾彩惠徐李德說我 有欠曾彩惠錢,徐李德遂叫曾韻忠來,我跟曾彩惠說他們 叫我簽本票、砸我店,曾彩惠說她也沒辦法,所以我知悉 這些簽本票與恐嚇之事與徐李德有關;我在簽本票、遭恐 嚇後都有打電話給徐李德徐李德說我欠曾彩惠錢,曾彩



惠欠徐李德錢,他才叫曾韻忠這樣做,向我要錢,曾韻忠 他們要去砸店或打我,他也沒辦法。我跟徐李德表示我沒 欠50萬元那麼多錢,我一定會還錢,讓我好好作生意賺錢 ,不然沒辦法還錢;過幾天,徐李德過來找我,表示曾彩 惠欠徐李德錢,我欠曾彩惠錢,跟我說不管利息什麼的, 叫我乾脆簽立21張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交換,這樣就好, 叫我每月還徐李德1 萬元,徐李德每月會來跟我收,其他 都不用說,曾韻忠及小弟也不會來找我麻煩,假如來找我 ,叫我一通電話給徐李德搞定擺平;我沒有跟徐李德拜託 說「我不想跟曾彩惠曾韻忠見面,所以本票交由徐李德 保管」,我只有說不要再找我麻煩,給我好好作生意;我 已經拿了2 次各1 萬元給徐李德,由徐李德本人來拿,那 時徐李德有打電話給我,說日期已到你要怎麼辦,我說現 在不夠,你過幾天來拿,結果徐李德過幾天有來拿錢;我 於102 年2 月4 日與曾彩惠簽立卷附之和解書,簽和解書 時,徐李德還沒拿面額50萬元、3 張5 萬之本票還我,寫 好和解書草稿後,過沒多久我才從徐李德那拿回本票,嗣 我有跟曾彩惠徐李德已返還50萬元之本票給我;至於20 張1 萬、1 萬元的,還在徐李德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66 頁反面)
(二)證人曾彩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美秀為朋友,我的 會讓陳美秀標,陳美秀欠我20萬元,所以算是我借給她錢 ;我向徐李德哭訴陳美秀沒還我錢,拜託徐李德幫忙要債 ,要陳美秀每月還1 萬元,在哭訴當時,只有徐李德跟我 在場,但是到目前為止,徐李德都沒有把陳美秀還的錢交 給我;我不清楚陳美秀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本票之事情, 陳美秀沒有還清對我的債務,但我與陳美秀簽立和解書, 陳美秀不用還我錢等語(見102 偵726 卷五第13頁至第14 頁)。證人曾彩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美秀之前跟我借 20萬元,我不認識曾韻忠,我一點點認識徐李德,我遇到 徐李德,跟徐德哭訴陳美秀欠我20萬元沒有還,請徐李德 跟陳美秀追討,拜託徐李德時,曾韻忠並不在場,徐李德 有答應幫我要債,並跟我講會叫曾韻忠去;101 年7 月份 我帶曾韻忠去陳美秀店裡,我與曾韻忠見面就那一次,我 跟曾韻忠說陳美秀欠我20萬元、叫陳美秀簽本票,1 個月 還我1 萬元,我跟陳美秀說你欠我錢,只要1 個月還1 萬 元就好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曾韻忠大概還留到陳美秀店 裡;我不知道曾韻忠怎麼跟陳美秀講,我之前有打電話給 徐李德,問說陳美秀有沒有還我的錢,徐李德說陳美秀沒 錢還,討不到,我就沒有問了;我主動打電話跟陳美秀說



不用還我錢,陳美秀沒有跟我講說降低面額共50萬元之本 票債務,我的債務本來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82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我請 教你一個問題,看這個是否你們二個所想的,所以才簽卷 附和解書,今天因為陳美秀欠你20萬元的會錢,陳美秀拖 了好幾年沒有還,你拜託徐李德去幫你處理,徐李德介紹 曾韻忠出面跟陳美秀接洽,但原本20萬元債務,變成陳美 秀簽出50萬元之本票,雖然你不知道,但是陳美秀覺得為 什麼20萬元債務變成50萬元,兩倍以上了,陳美秀可能還 沒還錢給你,所以你問徐李德徐李德也說要不到,陳美 秀被恐嚇、店被砸,陳美秀損失也很大,所以你跟陳美秀 說不然帳用抵的,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陳美秀的店 被砸,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但是陳美秀的店 確實被砸,陳美秀有損失,陳美秀認為是因為你的關係, 所以陳美秀的店才會被砸,有損失,陳美秀希望20萬元之 會錢就用抵的,大家簽1 份和解書,你們雙方的意思是這 樣嗎?)我有跟陳美秀說,不然就不用還了,陳美秀說她 的店被砸成這樣,我說我根本不知道你的店被砸,既然你 的店被砸了,不然那20萬元不用還我了,... 你過的也很 艱苦,不然就不用還了,陳美秀說她不放心,才寫和解書 。」等語。卷附陳美秀與曾彩惠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之 和解書記載:「陳美秀因欠曾彩惠錢,陳美秀已還清,但 因曾彩惠手上陳美秀所簽名之本票在徐李德身上,目前徐 李德羈押於大坪頂看守所以致於徐李德身上5 萬元3 張、 35萬元1 張、1 萬元20張本票無法取得。雙方同意以後若 徐李德出獄後,上述本票一律不干陳美秀,而由曾彩惠全 權負責,而陳美秀也不再追究曾彩惠徐李德曾韻忠三 人之毀損陳美秀店之行為」,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密封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李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曾韻忠認識, 我會託曾韻忠帶利息,我知道曾韻忠比較會用暴力,而且 有前科,看起來也比較兇;曾韻忠跟我借錢,我也沒有算 曾韻忠利息;曾彩惠有在我面前哭訴陳美秀欠20多萬元, 曾彩惠有向我借15萬元,後來陸續還我1 萬元,因為曾彩 惠欠我錢,陳美秀欠曾彩惠錢,所以我介紹曾韻忠給曾彩 惠,由曾韻忠曾彩惠向陳美秀討債,這樣曾彩惠就有錢 可以還我;我聽說曾韻忠與陳美秀有債務糾葛,曾韻忠有 去陳美秀的店裡鬧過,陳美秀知道我認識曾韻忠,叫我對 曾韻忠說不要去鬧,陳美秀簽20張1 萬元之本票放在我這 裡,擔保每月還1 萬元等語(見102 偵726 卷一第106 頁



反面至第107 頁、卷五第25頁至第26頁)。又證人徐李德 再於偵查中部分翻異證稱:其中陳美秀的20張1 萬元本票 ,是曾韻忠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每月向陳美秀拿1 萬元交 給曾韻忠,我也有向曾韻忠收借款利息,利息是五分利等 語(見102 偵726 卷一第107 頁、卷四第108 頁反面、第 109 頁)。嗣於審理中續翻異證稱:我一開始有算曾韻忠 一點點利息,後來曾韻忠買房子沒算利息,曾韻忠還欠我 5 萬元,我平常利息算曾韻忠利息二、三分,陳美秀與曾 韻忠應該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有無債務糾葛;曾彩 惠及陳美秀沒有欠我錢,我跟陳美秀收了1 萬元,要交給 曾彩惠,但曾彩惠搬走了,目前1 萬元還在我身上,未交 給曾彩惠,我不清楚5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誰, 我在偵查中沒有受到檢察官的壓力及脅迫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 頁至第269 頁)。證人徐李德就其與曾彩惠之債權 債務關係,向陳美秀收取款之款項交予何人,其對曾韻忠 有無收取及催討借款利息等證詞,屢屢翻異,顯有不實之 處。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韻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0 年7 、8 月開始幫徐李德收款,我沒收取徐李德之薪水,幫徐李德 收錢之好處是我本身還欠徐李德十幾萬元,我向他借錢, 他沒有算我利息,也沒有向我追討,所以我才幫徐李德做 事,我自己去收錢,有時候陳珮琪會一同去,陳珮琪知道 是徐李德叫我去收錢。因為有時候徐李德打電話來是陳珮 琪接聽的電話,我原本不認識曾彩惠,之前跟陳美秀也不 認識,徐李德介紹曾彩惠給我認識,並告訴我,陳美秀與 曾彩惠有債務糾紛,若我去收有收到,曾彩惠應該會分紅 給我,所以我就與曾彩惠過去找陳美秀收錢,因為陳美秀 欠曾彩惠錢,我叫陳美秀簽了3 、4 張本票,有5 到30幾 萬元不等,總金額是50萬,我跟陳美秀說反正你的店也有 小姐在上班,不然你前三個月先還5 萬、5 萬、5 萬,第 四個月看有沒有標到會,還30萬;後來我有跟徐李德說陳 美秀很凶悍,我可能沒辦法繼續去,請徐李德自己想辦法 自己去,我去找陳美秀二至三次,陳美秀都只敷衍我,我 才覺得依我的能力,我要不到這筆債,就將陳美秀簽的面 額50萬元本票拿給徐李德,至於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 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之後徐李德有權力將50萬元金額降到 20幾萬元,因那時我已經沒去跟陳美秀要錢了等語(見10 2 偵726 卷一第100 頁反面頁至第102 頁反面頁、卷四第 114 頁至第116 頁、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審理中 翻異證稱:我跟徐李德借錢之利息一開始很少,後來和徐



李德熟了,徐李德就沒跟我算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4 頁至第276 頁)。另證人即曾韻忠之妻陳珮琪於偵查中證 稱:我和曾韻忠有向徐李德借錢,但徐李德不會向我們催 討,會叫曾韻忠去幫忙收錢,徐李德除了沒跟我們催討, 也不跟我們收利息等語(見101 偵726 卷二第95頁反面) 。綜合證人曾韻忠徐李德陳珮琪所言,可見被告徐李 德對曾韻忠未收取借款利息,且對陳美秀收取1 萬元款項 入己等事實。
(五)卷附曾韻忠(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 )與徐李 德(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 )於101 年8 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弄好了。B :什麼弄好了 。A :阿香的呀。B :公館我叫你放的邱姐的事,你有沒 有看有沒有錢匯進來。A :我等一下才去看。B :你去看 了再領出來給邱姐」;於101 年8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A :喂。B :你今天有一條帳可以收你知道嗎? A :我知道阿香的呀。B :海波浪的呀。A :我知道我下 午連絡他他說10點才會從台北回來。B :好好這條收到就 是你的。A :我知道計程車還有一個。B :嘿啦計程車等 於3 份的啦。A :我知道那我會弄。B :還有我跟你說你 今天收的這條你3 萬放給他你有跟他說2 個月還是3 個月 內。A :我跟他說1 個月。B :好好下個月就看他怎樣。 A :好哇。」、於101 年8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A :阿德哥你在哪裡。B :我在西勢美怎樣。A :我明 天有一個要用到差不多3 萬。B :現在還沒有呢。」、「 A :喂德哥。B :那個計程車的剛才有打電話給我說3 天 。A :我剛才一直打他電話我跑火車站附近找他。B :他 打電話跟我說明天晚上。A :又要明天晚上...B:好啦好 啦,明天晚上10點半過後再找他收」、101 年9 月2 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喂阿德哥你打給我嗎。B :是 呀。A 。怎樣。B :那個誰的你昨天有去收嗎。A :我等 一下才要去。」、101 年9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A :阿德哥怎樣?B :那邱姐的那條是到了嗎。A :誰 的。B :邱姐的劉新蘭的。A :我剛才有打給昨天禮拜天 沒匯今天下午會去匯。B :這次是第5 次嗎。A :這次是 第5 次。B :他匯了你再拿去給他。A :好好」,有譯文 6 則存卷可按(101 偵726 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反面)。依卷附譯文往來內 容所示,足徵被告曾韻忠負責幫被告徐李德檢視借款人之 還款有無匯入帳戶、領取交付予金主、撥打債務人電話催 款、向債務人收款,且收到款項尚得朋分一部分,顯見二



人就利息債務之收取分工密切等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
1.證人陳美秀與被告曾韻忠原不相識、與被告徐李德只有一 些認識,而本案原起因於陳美秀與曾彩惠間之債權債務, 足見證人陳美秀與被告曾韻忠徐李德並無仇恨與糾紛, 果無其事,一個婦人家,當不致無端設詞構陷被告曾韻忠徐李德,並自陷可能遭受被告曾韻忠徐李德等人報復 之危險,且證述內容與證人A1於偵查中所述,除到場人數 外,均大致一致;又衡諸簽本票當日,與曾韻忠同行之人 有進有出,故關於人數之數目雖略有分歧,仍不影響證人 陳美秀證詞之憑信度;再依證人曾彩惠證述之內容,曾彩 惠與陳美秀之債務僅約20餘萬元,曾彩惠徐李德向陳美 秀討債,事後在陳美秀發生遭恐嚇及砸店事件後,陳美秀 受有損失,曾彩惠免去陳美秀之債務及避免遭受追究,與 陳美秀簽立和解書,亦核與證人陳美秀所證內容一致。因 認證人陳美秀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均堪採信。 2.另證人曾彩惠於審理中證稱:我未欠徐李德錢,徐李德未 欠我錢,徐李德說他不要去找陳美秀,只有我跟曾韻忠二 人去陳美秀店裡,陳美秀欠我20萬元,不算利息云云(見 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與被告徐李德原於偵查中前揭證 述曾彩惠積欠其15萬元之證詞,顯不相合;且原先證述未 與曾韻忠同往(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復改證述僅與 證人曾韻忠二人同往(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再改稱 有尚有一名友人同往(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足徵證 人曾彩惠此部分證詞,多係閃躲、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徐 李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曾彩惠前揭證述陳美秀簽立 面額50萬元本票之際,已離去而未在場,除了無足為被告 曾韻忠有利之認定,益徵被告曾韻忠辯稱:面額共50萬元 之本票,乃陳美秀與曾彩惠自行對帳協商云云,為卸責之 飾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得豪賴子軒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證稱渠等未曾去過陳美秀店裡,也未曾與曾韻忠一同去 過,與陳美秀、徐李德不認識,未強押陳美秀簽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 至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 2 頁),則證人黃得豪賴子軒既均證述未在場,自亦無 足憑為有利被告曾韻忠徐李德之認定。
3.再者,陳美秀與曾彩惠對於二人間債務之認知,縱使包含 利息,充其量為20餘萬元,曾彩惠面請徐李德討債之時, 也表明陳美秀欠款20餘萬元;然而當日陳美秀簽立之本票 竟為5 萬元3 張、35萬元1 張,共計面額50萬元,若非被 告曾韻忠等人有意強逼,以一理性之債務人而言,豈會在



被告曾韻忠所謂平和之協商過程中,簽立遠高於原先負擔 債務之本票?又豈會陷己蒙受遭人追討債務之困境?從而 ,本院採信證人陳美秀之前開證述與證人曾彩惠部分之證 述,因認被告曾韻忠於101 年7 月21日傍晚,夥同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位,前往陳美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 勢美南之住處,由被告曾韻忠恫以「不還錢或不簽本票, 試看看,看我會對你怎麼樣」等言詞,並由其中2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強力抓住陳美秀之左手與右手,以 此強暴方式,強使陳美秀簽立面額5 萬元3 張、35萬元1 張,合計50萬元之本票4 張為此無義務之事,先堪認定。 被告曾韻忠辯稱50萬元本票乃曾彩惠與陳美秀協商,為卸 責飾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韻忠與被告徐李 德時常連繫收取利息、催款、檢視匯款、分得部分款項等 事項;又被告曾韻忠陳珮琪前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向 徐李德借款,不用利息,亦不會遭徐李德催討等語,足見 被告曾韻忠徐李德密切連繫,被告曾韻忠就款項收取等 事項,聽命於被告徐李德,並因而從中受有分紅或減免借 款利息與追討之利益。再者,曾彩惠積欠被告徐李德借款 ,此乃被告徐李德原先明確自曾彩惠欠15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徐李德嗣辯稱與曾彩惠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既 無關係,憑被告徐李德曾彩惠淺淡之交情,何須費事派 人協助曾彩惠向陳美秀討債?足認被告徐李德審理中嗣後 所辯不實、虛妄無稽。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認定如下:被 告徐李德因陳美秀積欠曾彩惠曾彩惠又積欠自己借款, 擬由陳美秀來清償曾彩惠之債務,為順利取得向陳美秀收 取債務之憑證,徐李德遂派比較會用暴力,有前科,看起 來也比較兇之被告曾韻忠,與曾彩惠前去陳美秀住處,令 陳美秀簽立本票交由被告曾韻忠,被告曾韻忠在取得面額 5 萬元3 張、35萬元1 張後,均交由被告徐李德,使被告 徐李德取得相當擔保,與據而要求陳美秀清償之憑證,嗣 被告徐李德委由被告曾韻忠前去向陳美秀收取款項。由於 陳美秀未如期、也無能力照付款項,被告徐李德逕前往陳 美秀住處,要求陳美秀簽立21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並每 月支付1 萬元予被告徐李德。在陳美秀與曾彩惠簽立和解 書之際,21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面額5 萬元3 張、35萬 元1 張之本票,所有本票均為被告徐李德占有,且被告徐 李德向陳美秀所收取之款項,迄未交付給被告曾韻忠或曾 彩惠,被告徐李德在未徵獲曾彩惠及被告曾韻忠之意見與 同意下(曾彩惠證稱不知簽立本票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韻忠證稱:後來要不到錢,沒再管之後簽21張本票的事 了),亦無被告徐李德所辯之事後協商過程等語。是被告 徐李德即憑一己之意將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債務,縮減 為面額共計21萬元之本票債務,足見被告徐李德自居為陳 美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具有主導債務增減及清償方式之 地位。又陳美秀與被告曾韻忠本不相識,事前亦不知被告 曾韻忠與被告徐李德、被告徐李德曾彩惠之關係,若非 被告曾韻忠表明其為被告徐李德之人,奉命討債,陳美秀 焉會於簽本票當日後,隨即電話連繫被告徐李德求饒?再 參諸被告徐李德在電話出言因陳美秀欠曾彩惠錢,曾彩惠徐李德錢,才會叫曾韻忠這麼做等節,已如前述,被告 徐李德對於命陳美秀簽立本票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綜上 ,從被告徐李德平時指示被告曾韻忠收款之上對下關係, 以及被告徐李德指派被告曾韻忠曾彩惠前往陳美秀住處 ,被告曾韻忠在場表示為徐李德收債,且陳美秀簽立之面 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歸由被告徐李德占有。再衡諸在陳美 秀遭受恐嚇之期間,被告徐李德與陳美秀多次言及該筆債 務,嗣後再逕將50萬元債務減縮,因而接近陳美秀實際借 款之債務,被告曾韻忠曾彩惠自始至終均未自陳美秀手 中受償,陳美秀交付款項均為被告徐李德一人獨得等情, 足見被告曾韻忠應係基於被告徐李德之利益及受託指示, 奉命前去陳美秀住處,強取陳美秀簽立之本票,以便被告 徐李德受償陳美秀積欠曾彩惠之款項等事實。由此足認被 告徐李德對被告曾韻忠強制陳美秀簽立本票之行為,當有 所預見,而與被告曾韻忠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 5.被告徐李德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向陳美秀收 取之款項交予何人,屢屢翻異其詞,益徵其完全不知情、 幫忙協商之所辯不實,顯係卸責並推諉被告曾韻忠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曾韻忠於審理翻異與被告徐李德之借貸關 係與利息,並辯稱徐李德沒有給其指示與意見云云,與被 告徐李德亦屬前後翻異之陳詞,亦不相一致,且核與證人 陳珮琪之證詞不符,被告曾韻忠與被告徐李德相互迴護, 欲切斷二人之關連性,均為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七)至於被告曾韻忠之辯護人援引陳美秀提供之討債錄音檔譯 文(見102 偵726 卷四第129 頁至第135 頁)作諸多辯解 ,惟辯護人既已否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在前(見本院卷第 280 頁),則本院無由審酌該譯文內容,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徐李德曾韻忠上揭事實四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徐李德上揭事實一(含附表編號1 至19)所為,被告曾韻忠 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曾韻 忠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徐李德曾韻忠上揭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徐李德上揭事實一(借貸時點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曾 韻忠上揭事實二於101 年10月2 日及10月底某日,對於各該 借款人陸續貸放重利,各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先後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對於不同借款人,各應為重利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三、被告徐李德曾韻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弟數位,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曾韻忠帶領小弟實施本案強 制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李德所犯上開重利罪19罪、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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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