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3218號、第477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諼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諼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 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4 月7 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該年籍不詳人士所使用,由羅孟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提供 帳戶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中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 郵局(下稱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銀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寄與該年籍不詳人士,並以電話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誘 使告訴人呂佳凌、宋瑋羚、吳欣慧、黃彥興、被害人曾俞惠 、彭新淇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其中 被害人曾俞惠、告訴人呂佳凌、宋瑋羚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9元、12,998元、29,912元至上開三義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欣慧、黃彥興、被害人彭新淇則分別匯款60,000元 、29,912元、29,989元至上開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嗣經告訴 人呂佳凌、宋瑋羚、吳欣慧、黃彥興、被害人曾俞惠、彭新 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 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 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供述、告訴人呂佳凌、宋瑋羚、吳欣慧、黃彥興與被害 人曾俞惠、彭新淇於警詢時指述、土銀金門分行存摺封面( 證人呂佳凌部分,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7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曾俞惠部分,參見101 年 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16頁;證人彭新淇部分,參見101 年度 偵字第4773號卷第70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吳欣慧部分,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42
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人宋瑋羚部分, 參見同上卷第34頁)、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彥興部分,參 見同上卷第51頁)、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參見同上卷第72頁至第80頁)及臺灣宅配通寄件單(參 見同上卷第81頁)為據。惟查:
(一)前開三義郵局與土銀苗栗分行帳號乃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被告並於101 年4 月7 日寄送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與自稱 「王友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又於電話中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前開2 張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告訴人呂佳 凌、宋瑋羚、吳欣慧、黃彥興、被害人曾俞惠、彭新淇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2 帳戶內,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告訴人呂佳凌、宋瑋羚、吳 欣慧、黃彥興、被害人曾俞惠、彭新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被告三義郵局及土銀苗栗分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72頁至80頁)、臺灣 宅配通寄件單、告訴人呂佳凌土銀金門分行存摺封面、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黃彥興 存摺內頁影本,以及檢察官未曾提出,但已附於卷內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宋瑋羚部分,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宋瑋羚部 分,參見同上卷第28頁至第28-1頁;證人吳欣慧部分,參 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黃彥興部分,參見同上卷 第49頁至第49-1頁;證人彭新淇部分,參見同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宋瑋羚部分,參見同 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欣慧部 分,參見同上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彥興 部分,參見同上卷第4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彭新 淇部分,參見同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宋 瑋羚部分,參見同上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欣慧部 分,參見同上卷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 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彭新淇部分,參
見同上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欣慧部分,參見同上卷第 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證人彭新淇部分,參見同上卷第68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證人吳欣慧 部分,參見同上卷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豐分駐所陳報單(證人彭新淇部分,參見同上卷第6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證人曾俞惠部分,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曾俞惠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7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呂佳凌部分,參見同上卷第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證人曾俞惠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8頁)、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呂 佳凌部分,參見同上卷第25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曾俞惠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8頁;證 人呂佳凌部分,參見同上卷第2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被告前開三義郵局帳戶於其寄發金融卡後之101 年4 月 9 日間,另自經辦局「Z000000000000 」處收得10,000元 之匯款,此觀之卷附被告三義郵局帳號之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自明(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30頁)。而 該筆10,000元之匯款,並未經檢警查悉係為其他被害人所 匯入,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又細觀被告上開三義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與 前開匯入10,000元相同之經辦局,另於101 年3 月29日, 匯款2,000 元至被告前開三義郵局帳戶內。再審之被告所 提出之三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5頁),摘要為「00000000000000」之人,自100 年4 月11日起,迄至101 年3 月29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前開 三義郵局帳戶高達20次之多;且該摘要為「000000000000 00」之人,於101 年3 月29日匯款2,000 元至被告三義郵 局帳戶時,承辦郵局員工之編號,與前開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中之櫃員編號,均同為「165030」。足見前揭「00 0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0 」,應係使用同一帳 戶之匯款人,且為與被告間常有金錢往來之親友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母親在其寄發前開三義郵局及土銀苗栗分行金
融卡後,猶仍電匯生活費10,000元至其三義郵局帳戶內等 語,顯非無據。
(三)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為林巧薇)雙向通聯紀錄(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218號 卷第57頁至同頁背面)所示,被告確於101 年4 月7 日下 午6 時38分許,接獲「000000000 」門號來電,旋於同日 下午6 時46分、下午7 時7 分、20分許,3 度接獲「0000 00000000」門號來電,並於同日下午7 時37分、48分及56 分許,再度3 次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且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9 時40分許,再次接獲「000000000000」 門號來電。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警詢時所述寄送三 義郵局、土銀苗栗分行金融卡,乃係因自稱「包包的家」 網路拍賣店家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38分許,以「0 000000000 」來電稱其之前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需其提供 郵局發卡中心電話以為聯繫並取消轉帳付款設定,經其告 知郵局發卡中心電話為0000000000後,果於當晚接獲「00 0000000000」門號來電,其將金融卡寄交後,「00000000 0000」門號又於101 年4 月9 日來電告知已接獲交寄之金 融卡,稱將於翌日或2 日後返還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行動 電話已接來電照片3 張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3至第34 頁)。可知被告就其交付三義郵局與土銀苗栗分行金融卡 之前因後果,所述並無虛妄,且其寄交金融卡之態樣,核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訛詐被害人操 作金融卡以騙取財物之模式極其相近,惟僅詐騙所得為金 錢與金融卡之差異而已。故被告辯稱其交寄三義郵局與土 銀苗栗分行金融卡乃亦係遭詐騙所致,尚非無據。(四)再經函詢被告所就讀之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 該校於102 年5 月24日以高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就學期間所領取補助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41頁),其中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及11月17日所領 取之臨時工資與住宿保證金退費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前揭 土銀苗栗分行帳戶無誤;佐以被告前開土銀苗栗分行帳戶 自100 年3 月19日提出200 元,帳戶內僅餘95元後,迄至 高雄大學匯入上開款項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復經勾稽 被告前開土銀苗栗分行與三義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自100 年3 月19日,被告停止使用前開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後起, 「000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0 」確實於翌月起 即開始固定匯款至其三義郵局帳戶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 土銀苗栗分行帳戶僅係供與學校金錢往來使用,三義郵局 帳戶則係家人匯入生活費所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於100 年12月間,將學校匯入其上開土銀苗栗分行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迄至101 年4 月10日間,即無任何 交易紀錄(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實乃因其生活費已改匯至三義郵局帳戶所致,而與一 般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多在交付前始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或另行存入部分款項以為測試等情迥異 ,自不得據以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是否確實非出於幫助詐欺犯意,亦屬可疑。
(五)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三義郵局既為其領取在外就學生活費用 之帳戶,並非久未使用之停止帳戶,而其久未使用之土銀 苗栗分行帳戶,亦係因生活費匯款帳戶變更而靜止,且於 寄交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未曾通知家人停止匯款,以致家 人於其寄交金融卡後,猶仍匯款10,000元至其三義郵局帳 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其並無因經濟困 窘而圖謀小利提供帳戶之動機,亦乏幫助詐欺犯罪之主觀 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交付三義 郵局及土銀苗栗分行金融卡與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然自其交付金融卡之情節,以及事後家人仍將現金10,000元 匯入其三義郵局帳戶等情以觀,實難認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際,對於收受其金融卡與密碼者可能持以犯罪乙節,已 有主觀上認知或預見,是自難僅以其涉世未深,一時驚慌, 為詐欺集團趁隙訛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遽認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佳凌等 人財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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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曾俞惠│101年4月10│29,989元。│三義郵局。│
│ │10日下午│郵局人員,要求│ │日下午8 時│ │ │
│ │6 時59分│解除分期付款設│ │11分。 │ │ │
│ │許。 │定。 │ │ │ │ │
├──┼────┼───────┼───┼─────┼─────┼─────┤
│ 二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呂佳凌│101年4月10│12,998元。│三義郵局。│
│ │10日下午│銀行人員,要求│(提告│日。 │ │ │
│ │7 時52分│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 │許。 │定。 │ │ │ │ │
├──┼────┼───────┼───┼─────┼─────┼─────┤
│ 三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宋瑋羚│101年4月10│29,912元。│三義郵局。│
│ │10日下午│銀行人員,要求│(提告│日下午7時3│ │ │
│ │6 時20分│解除分期付款設│) │6分。 │ │ │
│ │許。 │定。 │ │ │ │ │
├──┼────┼───────┼───┼─────┼─────┼─────┤
│ 四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吳欣慧│1.101 年4 │1.30,000元│土銀苗栗分│
│ │10日下午│郵局人員,要求│(提告│ 月10日下│2.30,000元│行。 │
│ │6 時50分│解除分期付款設│) │ 午8 時12│共計60,000│ │
│ │許。 │定。 │ │ 分。 │元。 │ │
│ │ │ │ │2.同日下午│ │ │
│ │ │ │ │ 8 時17分│ │ │
│ │ │ │ │ 。 │ │ │
├──┼────┼───────┼───┼─────┼─────┼─────┤
│ 五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黃彥興│101年4月10│29,912元。│土銀苗栗分│
│ │10日下午│銀行人員,要求│(提告│日下午8 時│ │行。 │
│ │7 時30分│解除錯誤交易。│) │20分。 │ │ │
│ │許。 │ │ │ │ │ │
├──┼────┼───────┼───┼─────┼─────┼─────┤
│ 六 │101年4月│假冒網路賣家,│彭新淇│101年4月10│29,989元。│土銀苗栗分│
│ │10日下午│要求解除付款設│ │日下午8時2│ │行。 │
│ │8時許。 │定。 │ │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