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67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峯有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與廣興路口 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起訴書誤載DNG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住處, 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 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 出所員警發現攔下,警方見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2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