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宸佑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宸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 善,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處,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晚上7 時許,駕駛其父親葉朝輝所有車號0000─HB號自小客 車由苑裡鎮返回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 0號旁之好彩頭 檳榔攤。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葉宸佑在前揭檳榔攤與 葉朝輝發生爭吵,經葉朝輝報警,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 理,發現葉宸佑酒氣濃厚依法要將葉宸佑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葉宸佑因不滿警方要求查驗身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在場警員蔡沂諺、陳樹成辱罵稱:「幹你娘雞巴」 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嗣經警逮捕並對葉宸佑進行呼氣中酒 精濃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