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4號
MLDM,101,訴,314,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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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源
      王詮富
  (原名:王正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上 一 人 林志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詮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明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肆拾壹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 93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93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再因竊盜等案件,於 94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於94年5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4 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於95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接 續執行殘刑,並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鍾明和則因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27日, 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6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後,嗣於同年6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亦構成累犯)。
二、陳逢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益滿 有限公司」(下稱「益滿公司」),於96年9 月間起,迄至 97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實際負責人(該期間之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紀米亞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雖以「益滿公司」係於 97年9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惟依卷附經濟部97年7 月14日「益滿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益滿公司 」之負責人於該時已變更登記為陳德明,是以下負責人變更 時間點,均依經濟部相關資料為準)。而陳德明自知無資力 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 且可預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 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該公司亦可能因收受他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受綽號「小楊 」、「小強」,自稱為「丁雙傑」之邱治群邱治群所涉本 件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指示之王詮富(原名王正 萍)之邀,提供其身分證件與王詮富使用。王詮富取得陳德 明身分證後,旋即轉交與邱治群邱治群再交付與不知情之 記帳士王春蘭,由王春蘭於97年7 月14日,持陳德明身分證 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德 明。王詮富嗣於97年8 月20日並另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相關資料,供作「益 滿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用,同時偕同陳逢源與不知情之 記帳士王春蘭,持已變更負責人為陳德明之「益滿公司」相 關文件,及上開房屋資料,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益滿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益滿公司」於97年9 月25日間,其稅 籍遷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陳德明乃自97年7 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間,擔任「益滿公司」登記負 責人。嗣陳德明因故拒絕續任「益滿公司」負責人,王詮富 乃要求與陳德明具有相同犯意之鍾明和擔任「益滿公司」負 責人,經鍾明和允諾後,乃於97年10月21日,持鍾明和身分



證件,再偕同不知情之記帳士王春蘭,向苗栗縣政府辦理「 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將「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鍾明和鍾明和遂自97年10月21日起,迄至98年2 月間,擔 任「益滿公司」登記負責人。
三、陳逢源陳德明鍾明和於渠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期 間,分別與王詮富邱治群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 使「益滿公司」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自96年9 月 間起,迄至98年2 月間止,「益滿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 ,且無向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沅滿公司」等7 家公司為 實際進貨之事實,仍將邱治群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沅滿公司」等公司開具,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92,332,23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張,作為「益滿公司」 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捐申報,而以此詐術 逃漏營業稅稅捐金額共計19,616,6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陳逢源陳德明鍾明和於渠等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渠等均為「益滿公司」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知悉統一發票係 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更明瞭「益滿公司」於96年9 月 間起,迄至98年2 月間,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並未曾與「騏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有何實 際交易行為,竟與邱治群(此部分所涉犯嫌,亦未經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詮富及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將「益滿公司」之發票 、公司大小印章、帳冊等資料交與邱治群邱治群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即以不詳方法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 以「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 、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 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銷售 額合計356,104,330 元之統一發票共112 張,充為該等公司 行號之進項憑證。嗣經「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持以申報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騏盛公司」等18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36,115,288元(「騏盛公司」等並未全數將「益滿公 司」所開立之112 張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五、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 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 ,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 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 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 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 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 ,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本件證人王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鍾明和及被告陳德明與其辯護人於 本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王春蘭上開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以及證人紀米亞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資料, 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未曾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王春蘭紀米亞,足認被告陳 逢源等人與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紀米亞之反對詰問權,而渠 等對於證人王春蘭之反對詰問權,業經檢方聲請傳喚該證人 而獲得保障;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逢源等與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均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逢源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 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鍾明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陳逢源等人及被告陳德明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陳逢源等人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供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陳逢源等人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逢源王詮富陳德明鍾明和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 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並為下列辯詞:(一)被告陳逢源先於偵訊時辯稱:「益滿公司」係出賣與綽號 「小強」之「丁先生」「丁雙傑」,「丁雙傑」當初稱其 需要公司作小三通貿易,要求其將「益滿公司」過戶,並 同意支付「益滿公司」設立時之開辦費用2 萬元,但事後 並未給付,且未曾出面,因此將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事務所 之證人王春蘭;公司轉出後,即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參見 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4頁)。嗣於 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係於農曆年後約2 、3 月間與「丁 雙傑」談妥,但「丁雙傑」一直拖延,其無法聯繫「丁雙 傑」,乃與證人王春蘭接洽,證人王春蘭告知尚有部分手 續未完成;其並未交付公司發票與「丁雙傑」;「益滿公 司」已轉讓與「丁先生」,其無法掌控;「丁先生」稱係 欲從事小三通生意,需要公司辦理進出口,並允諾會給予 費用,但並未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並於審理程序時辯稱:「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 票等相關資料,係於97年年初農曆過年後,約3 、4 月間 過戶時,交與證人王春蘭,並曾與證人王春蘭一同前來苗 栗,但在前來苗栗之前,並不曾見過被告王詮富;「丁先 生」「丁雙傑」即是證人邱治群,證人邱治群於雙方談妥 後,「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前,雖曾有交付過進項發 票,但其不知該發票為虛偽,證人邱治群是經由其得之「 益滿公司」記帳士聯絡方式後,自行將進項發票交給公司 記帳士;當初證人邱治群曾承諾給予「益滿公司」開辦費 2 萬6 千元,而「益滿公司」本即欲轉讓與證人邱治群, 因此將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收下以配合之;「益 滿公司」於負責人變更前,本身自己也有進項,但因證人 邱治群所交付之發票並未區隔,因此電腦媒合後,便出現 虛偽,並非蓄意逃漏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 59 頁 、第64頁背面)。
(二)被告王詮富則於偵訊中先辯以:其係在工地認識被告陳德 明與鍾明和,渠等為粗工之工人,其則係負責室內裝修; 其因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因此經友人介紹前往臺 北市承德路找證人王春蘭詢問設立公司相關事宜,後來證 人王春蘭告知「益滿公司」欲出售,詢問其接手意願,其 返家考慮約3 、4 個月後,詢問被告鍾明和工班是否需要 公司行號以承接建設公司案件,經被告鍾明和允諾,其乃



聯絡通知證人王春蘭,交付手續費用1 萬餘元與證人王春 蘭,後續即不知相關情形;「益滿公司」一開始為被告陳 德明所要求,因此由被告陳德明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鍾明 和亦係原本即要求取得「益滿公司」,故亦擔任公司負責 人;因被告鍾明和之房屋乃係租賃,故要求將「益滿公司 」住址設定在其位於頭份鎮信義路之住處等語(參見99年 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於本院通緝到案 時則改口辯稱:「益滿公司」為友人「小楊」,也就是「 丁先生」之公司,要求設立在其住處,因此向其承租房屋 1 年,但僅交付3 個月房租;「丁先生」一開始有提及「 益滿公司」係向他人購入,欲供作工程使用,但需要變更 負責人,故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 第98頁至第102 頁);並於準備程序中以:其與「益滿公 司」並無關係等語置辯(參見同上卷第145 頁);再於審 理時辯稱:因記憶模糊,故於偵訊及審理時就何人要求購 入「益滿公司」陳述不一;另證人王春蘭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陳德明鍾明和時,其不知證人王春蘭有無攜 帶「益滿公司」大小章,但「益滿公司」大小章並未在其 身上,其自始均未曾經手「益滿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 資料,也未見過相關發票,更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
(三)被告鍾明和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8年間因被告王詮富要求 ,而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王詮富,並在變更登記時,前 往稅捐稽徵所簽名,自被告陳德明處擔任「益滿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詮富稱該公司係其為買賣一般建材,在工地 使用;其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好處,也未參 與公司營運,並不曉得公司後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參 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嗣於審理時 辯稱:當初被告王詮富稱欲開設公司,好好經營並招攬工 作,要求其擔任登記負責人,過一陣子後就收到稅金單, 被告王詮富即聯絡不上(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另 被告王詮富要求其接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係為將公司結 束,其信以為真,方接手「益滿公司」(參見同上卷第51 頁);當初係聽聞被告王詮富稱被告陳德明不願擔任負責 人,而公司剩下2 個月就將結束,因此幫忙登記為負責人 ,被告王詮富有言公司係正常營運(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其於擔任「益滿公司」之前雖曾前往被告王詮 富住處,但自擔任負責人後,因公司即將結束,且需要到 工地上班,所以未曾前往查看(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至第63頁)。




(四)被告陳德明於偵訊時辯稱:其於97年間確有擔任「益滿公 司」負責人,乃係胞兄證人陳德興之老闆即被告王詮富要 求辦理變更,當時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則係由被告王 詮富代刻;其擔任址設於被告王詮富住處之「益滿公司」 負責人,並未收受任何好處,擔任負責人2 、3 個月後, 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鍾明和(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 第40頁至第41頁);當初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係被告 王詮富透過證人陳德興轉告,告知擔任負責人一陣子後即 會變更,後來配偶擔心會出事,其乃向被告王詮富拒絕繼 續擔任負責人,被告王詮富因而改向被告鍾明和徵詢,其 並與被告王詮富鍾明和一同前往竹南稽徵所,將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鍾明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 嗣於審理時辯稱:當初被告王詮富要求以其名義擔任負責 人,言明1 個月期間,因其信用良好,可以馬上移轉,但 申辦過程超過1 個月,配偶怕出事,因此改請被告鍾明和 擔任負責人,當初也明確告知如超過1 個月公司營業執照 沒下來,即不願擔任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五)被告陳德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德明係因證人陳德興之 介紹而認識被告王詮富,其於被告王詮富要求幫忙時,不 疑有他,而將證件交與被告王詮富,被告王詮富又將證件 交與臺北之證人邱治群,其僅為人頭負責人,對於臺北所 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因此無法認定其具有共犯之主觀 犯意聯絡等,為被告陳德明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王春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係「丁先生」即「丁雙 傑」自稱「益滿公司」需辦理負責人變更,講了很久,但 因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後來「丁先生」 提供股東同意書等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後,其始代為處理, 並有簽立收受資料之回條;「益滿公司」之被告陳逢源曾 前來事務所催促,要求儘速完成變更,其雖未交付任何資 料,但有帶領其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當時欠 缺新營業地址之建物資料,聯絡「丁先生」後,「丁先生 」告知新址屋主被告王詮富之電話,其與被告王詮富聯絡 後約定見面,被告王詮富即交付新址相關資料,始得以完 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變更;其於辦理過程中並未曾見過被 告陳德明,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件乃「丁先生」所交付等 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於 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同時辦理「益滿公司」地址及負責 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則係辦理2 次,第1 次辦理地址及負



責人變更時,係由「丁先生」出面接洽,拖了好幾個月, 被告陳逢源亦有接觸,曾經來電催促詢問,並稱整個公司 已經轉讓與「丁先生」;卷附回條上所記載之物品,並非 變更公司登記所需資料,而係被告陳逢源公司方面之事務 所以快遞寄來,委託其將其上所載物品轉交與「丁先生」 即「丁雙傑」,其僅單純代收代付;第1 次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時,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資 料乃係「丁先生」所交付,其見股東同意書上有被告陳德 明簽名,即據此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德明,其變更 完成工商登記後,才前往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辦理「益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係由被告陳逢源 帶路,但因欠缺所在地相關文件,其便聯絡「丁先生」, 「丁先生」告知被告王詮富電話,其與被告王詮富聯繫並 約定地點後,被告王詮富親自將資料交付;被告陳德明鍾明和均未交付身分證件,渠等身分證件影本都是「丁先 生」交付,其辦理好「益滿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將資料 直接交給「丁先生」,並未交給被告陳逢源等任何一人; 其係向「丁先生」請款,並未曾將被告王詮富收取手續費 ,在整個辦理過程中,其僅收受包含規費與刻製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之費用2 千元;第2 次變更則係辦理負責人變 更,但對於係自何人變更登記為何人,已經不復記憶;「 丁先生」即是卷附證人邱治群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中 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7 頁背面)。明 確證稱曾受自稱為「丁雙傑」之證人邱治群委任,而承辦 「益滿公司」2 次變更登記,第1 次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及所在地變更,第2 次則係單純負責人變更,除第1 次 由被告陳逢源陪同前來苗栗縣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曾 向被告王詮富拿取公司所在地房屋相關文件外,其餘2 次 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包含被告陳德明鍾明和之身分證影 本,均係由證人邱治群交付,其將「益滿公司」變更登記 辦妥後,即將相關資料交付與證人邱治群,並曾代為刻製 「益滿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二)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自我介紹自稱姓「 丁」,也曾自稱為「丁雙傑」,好像也有自稱「小楊」, 係由吉璐公司林小姐介紹與被告陳逢源認識,並在林小姐 處洽談「益滿公司」過戶事宜,洽談過戶期間應該有送一 些發票(按依其語意乃係附和被告陳逢源指該物件為進項 發票,且依其後續檢察官詰問時答覆內容,可以認定此處 所指確為發票)給被告陳逢源;至於被告王詮富所介紹之 負責人資料,其收受後即交與上頭,亦即潘信義等人處理



潘信義認為「益滿公司」需要新的負責人,其因此委請 被告王詮富代為介紹;「益滿公司」係潘信義開發所需, 因其承辦之公司數量太多,故無法一一記憶,但其負責將 資料送至每一會計師手上,所以本件「益滿公司」有可能 係由其交與證人王春蘭;公司資料辦妥後,均係由其直接 取回,被告王詮富應該未曾經手;當初與被告陳逢源及王 詮富接觸時,均稱「益滿公司」為其個人所需,並未提及 潘信義;被告王詮富並未曾提及想以「益滿公司」經營事 業,亦未曾提及被告陳德明鍾明和想要經營「益滿公司 」;「益滿公司」開立及收受發票均係由潘信義等安排, 其在潘信義集團中也負責發送發票工作,當初集團安排上 有出現一些錯誤,也就是在洽談對象公司尚未完成過戶前 ,即已先行使用公司名義收受或開立發票,本件「益滿公 司」也有此情形;其在潘信義集團中業務係找尋適合公司 後介紹抽取佣金,並未提供任何利益與被告陳逢源,但其 與被告王詮富相識較早,也曾引介被告王詮富潘信義集 團見面,集團及其均知悉被告王詮富在苗栗地區活動,所 以委請被告王詮富在苗栗地區協助,其亦曾將收購公司之 事告知被告王詮富;另其曾在與被告王詮富吃飯時,見過 被告鍾明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9頁)。 證人邱治群雖就其處理「益滿公司」部分細節,因年代久 遠,且其經手公司過多而記憶模糊,然其仍就曾經引介被 告王詮富與所屬潘信義集團相識,且曾與被告鍾明和接觸 ,並在「益滿公司」尚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德明 前,即已使用「益滿公司」名義開立或收受發票,並交付 相關發票與被告陳逢源,但其並未曾聽聞被告王詮富、陳 德明或鍾明和任一人有實際經營「益滿公司」之意思等節 ,為明確之證述。
(三)佐以被告陳逢源於審理中詰問證人邱治群時自稱:證人邱 治群於「益滿公司」辦理過戶,而尚未完成變更之期間, 即曾送交部分進項發票,其當時認為無妨,便請證人邱治 群將進項發票送至記帳人員黃小姐處等語;又於本院及檢 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其 一收得即知並非「益滿公司」向他公司進貨之發票;證人 邱治群有將他公司之進項發票拿至「益滿公司」,期間約 持續2 個月;其因公司即將變成證人邱治群所有,故未請 記帳士將證人邱治群所交付之進項發票另為處理,而將證 人邱治群所提出之發票納入「益滿公司」之進項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被告陳逢源於「益 滿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之前,亦即「益滿公司



」仍由被告陳逢源實際負責之際,即已陸續自證人邱治群 處收受虛偽不實之發票,供作「益滿公司」進項憑證,而 被告陳逢源亦明知該發票並非「益滿公司」真實交易之資 料,惟仍予以接納,充作「益滿公司」向他公司購入商品 之憑據,而向稅捐機關為虛偽申報,且被告陳逢源同時知 悉證人邱治群持有「益滿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開立統 一發票所需物品。故本件陳逢源對於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所為,顯屬知情。
(四)又被告王詮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本件自始即是 之前工作認識之業主證人邱治群需要公司,並非被告陳德 明,開始時證人邱治群稱向其租屋約3 個月即可,欲將「 益滿公司」遷至苗栗,要求其代為尋找房屋,其基於幫助 友人而提供房屋,每月收取3 千元租金,證人邱治群又要 求找人先行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僅需1 至2 月即可 ,其亦加以協助;「益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即未見 過相關資料,全係由證人邱治群處理,其在「益滿公司」 租屋處接收得相關文件後,均將文件拿至臺北交與證人邱 治群;之前在偵訊時供稱「益滿公司」係被告鍾明和所要 等語,其兜不回來,事實上證人王春蘭乃係證人邱治群所 告知尋訪,否則原本並不認識證人王春蘭;被告陳德明於 「益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即變更心意,拒絕 擔任負責人,其曾北上通知證人邱治群,但不知為何後來 負責人仍登記為被告陳德明,後來證人邱治群要求再找人 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因此才聯絡被告鍾明和,告知 臺北之業主需要幫忙,僅需擔任負責人1 、2 個月即可, 被告鍾明和應允後始辦理變更;當時曾將住處房屋資料交 與證人王春蘭;其與被告陳逢源並不相識,與被告陳逢源陳德明鍾明和均無仇恨,其之前係與被告陳德明胞兄 陳德興,以及被告鍾明和之工班合作過,與證人陳德興及 被告鍾明和交情良好;「小楊」、「丁先生」即是證人邱 治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背面)。且於本 院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陳逢源陳德明及鍾 明和均無仇恨,且與被告陳德明鍾明和均曾共事,但與 被告鍾明和交情較深,與被告陳德明極少接觸;「益滿公 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德明鍾明和時,均係由會計師 負責,但其於第1 次有陪同前往,當時係由證人王春蘭辦 理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其就 曾經透過證人邱治群引介而與潘信義集團相識乙節,雖有 所隱瞞,但其所述核與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詞大致 相符。是綜合證人邱治群王春蘭前開證述,以及被告王



詮富以證人及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足認被告王詮富於證 人邱治群與被告陳逢源接洽「益滿公司」事宜前,即已知 悉證人邱治群所為,且自「益滿公司」設址於其住處之事 實以觀,其就「益滿公司」遷址苗栗後,並無任何營運行 為,自屬瞭如指掌,故其自屬證人邱治群及其所屬潘信義 集團在苗栗地區之聯絡人及成員之一無疑。是被告王詮富 前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五)再證人陳德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詮富於案發期 間為經常交付工作與其接案之人,其於當時與被告王詮富 僅係朋友,並不清楚被告王詮富之信用狀況;本件係被告 王詮富表示欲申請公司牌照,要求信用較好之人出面擔任 負責人,言稱如此核照較快,因其個人信用不好,有欠銀 行錢,所以介紹僅曾跟隨其前往被告王詮富工地工作1 、 2 次,但被告王詮富仍不認識之被告陳德明,與被告王詮 富相識;被告王詮富是約在竹南鎮龍鳳漁港與其及被告陳 德明商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被告陳德明之身分證正本 、印章及簽名,即是在竹南鎮龍鳳漁港那次聚餐交付與簽 署,處理完後,被告王詮富就還給被告陳德明;被告陳德 明事後與配偶為了擔任公司負責人乙事,經常爭吵,因此 被告陳德明要求換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 第202 頁)。可知被告陳德明於證人陳德興引介之前,與 被告王詮富間並非相識,乃因證人陳德興為報答被告王詮 富介紹工作之恩,而應允協助被告王詮富,並在竹南鎮龍 鳳漁港宴席間,交付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並在相關文件上 簽名同意。查本件被告陳德明於97年間應允擔任「益滿公 司」負責人之際,已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肄 業之學歷,此觀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見本院 卷一第42頁),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在已自證 人陳德興處得知「益滿公司」需要信用良好之人擔任負責 人,因此債信不良之證人陳德興並不適格,而足以提供渠 等兄弟謀生工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然優於渠等兄弟 之被告王詮富,又不願出名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且 其與被告王詮富復非親友故舊,而係幾近毫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自應對於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可能係 為他人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之人頭等情,有所預見 。佐以被告陳德明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其曾前往「 益滿公司」(按即被告王詮富住處)外面查看,發現公司 尚未辦妥即掛上招牌,且有印製名片,感覺怪異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事後亦已知悉「益滿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等情。堪認被告陳德明對於被告王詮富及其所屬共



犯集團將利用「益滿公司」進行犯罪,已有所預見,且容 認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被告陳德明及其辯護人 辯稱毫不知情,而缺乏主觀上犯意,洵屬無據。(六)另被告鍾明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其曾見過證人邱治 群2 、3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 邱治群王春蘭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鍾明和早經 被告王詮富引介而與證人邱治群相識。又被告鍾明和於本 院補充訊問時,雖先供稱擔任「益滿公司」負責人後即不 曾再前往被告王詮富住處,亦即「益滿公司」設址處查看 ,經本院質以何以如此時,固辯以乃因公司即將結束使然 ,然其於本院再以相關細節相詢時,則改口供稱:有時候 有去看,有時候想到又去走一走,且有進去公司裡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63頁)。可見被告鍾明和雖一度對於其就「 益滿公司」營運狀態之認知有所保留,但其於擔任「益滿 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已曾前往「益滿公司」辦公處所查 看,而知悉「益滿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佐以證人陳 德興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鍾明和事後知悉被告王 詮富要求被告陳德明協助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便利公司請 牌,也知悉被告陳德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是被告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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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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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