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號
HLDV,102,訴,3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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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國楨
原   告 黃美華
原   告 黃美靜
原   告 林靜珊
原   告 葉炎生
原   告 黃美珠
兼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少青
被   告 林照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3,368,237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 晚間7至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張太太小吃店」 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 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 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車輛不慎撞擊於路旁步行之被害人黃玉蘭(即原告等之 被繼承人),致其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骨盆 腔(左側坐骨)骨折、下額、額部、左上臂、左手肘、左



後腳跟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另被告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業經鈞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2.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 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黃玉蘭於花蓮省立醫院住院一個月之費用29,0 00元,於慈濟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2,837元,玉里醫院看病 住院費用24,290元,共計76,127元。 ②醫療器材:因本件車禍需購買背架4,500元,牙齒修復30, 000元,助聽器5,370元,共計39,870元 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成人紙尿褲1包220元有16片,黃玉蘭 因本件車禍致有需要,一天使用4片,則一個月約7包,使 用11個月則需16,940元。衛生紙一大包150元,11個月約1 0包,為1,500元。營養補給品11個月約需10,000元。 ④看護費:需請人照顧,一個月含提供三餐所需費用約30,0 00元,則11個月共計330,000元。
⑤工作之損失:黃玉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從事之 前環保回收之工作,該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約有1,100元,1 1個月則共計損失有121,000元。另有從事甲類經銷(刮刮 樂)一年約358,800元。
⑥喪葬費用:黃玉蘭因本件車禍後短短11個月即死亡,應有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黃玉蘭之喪葬 費270,000元及火葬費4,000元、納骨塔40,000元,共計31 4,000元。
⑦精神慰撫金:黃玉蘭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精神耗損加上 家屬金錢支出、身心俱疲,而該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且 被告態度強硬至黃玉蘭往生火化皆未達成共識,於住院期 間亦冷血看待沒有慰問之意,為此提出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⑧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因被告未依政府規範投保汽車強制險 ,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求償1,600,000元。(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宣導及藐視法律,又試圖規避其罪 ,找民代關切,至黃玉蘭動完手術入住加護病房才表示關 心,原告好心告知黃玉蘭領有殘障手冊可申請重大傷害, 減輕負擔,而101年5月下旬,醫師告知黃玉蘭已可出院, 但須門診追蹤,因其尚無法自行進食、行走及自理衛生行 為,此傷害無法短期治癒,惟慈濟醫院為重大傷病急救醫



院,非療病醫院,又黃玉蘭之健保給付時間已到,只能強 制出院,但須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才轉至花蓮醫院護理之 家接受專業看護。被告得知黃玉蘭出院後,急於和解,且 無同理心稱以20萬元和解後就不負責,其傲慢態度難以接 受,因而和解協商破裂。而黃玉蘭從事回收係因為達簡單 復健之效果,也有持續帶著護頸器具以保護其頸椎。而黃 玉蘭於花蓮醫院護理之家養護,因舟車勞頓照料不易,故 返回玉里聘僱外籍看護人員照護,外籍看護亦由被告所介 紹,有醫師開具巴氏量表,每週二需至玉里慈濟醫院門診 追蹤病情。黃玉蘭確因本件車禍使其義齒受嚴重撞擊而脫 落損壞,及其隨身必帶的助聽器損害無法使用,背架亦有 所需,其他購買健康食品因於傳統市場或西藥房購入,無 收據發票可提供,從花蓮醫院出院後雖仍繼續使用尿布及 衛生紙,但亦無法提出單據。工作能力是以黃玉蘭於玉溪 農會及成功鎮農會批刮刮樂的所得計算,環保回收沒有發 票亦無法提出,認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及項目皆屬有據。(四)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加入住契約 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1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銷售證明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法酒後駕車而過失傷害黃玉蘭 ,致其身體遭受傷害及痛苦,有十足悔意,並於其住院期 間即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誠心誠意補償醫療及相關所 需費用,關心探視陪伴,也有獲黃玉蘭之原諒,並請求主 動和解之意達九次,無卸責逃避的態度,或利用民代施壓 關說,惟原告所和解金額50萬元無計算基礎及求償憑據, 且黃玉蘭經過調整休養,已於101 年8月底9月初得以從事 街頭資源回收,並騎腳踏車活動自如,並未著成人紙尿褲 ,應認本件車禍所致其傷勢已康復,回復平常生活運動機 能,可獨自生活照料。又黃玉蘭行經未設交通號誌及行人 穿越道之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其 原本直向步行,突轉向穿越道路,令被告來不及而撞擊, 被告所駕駛車輛皆循車道分隔中心線而行,未偏向偏道, 亦無超速。




2.被告認如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①醫療費用:黃玉蘭因本件車禍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期 間即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所生的醫療費用,皆由被告自 費償付。而後於102年1月7日至3月12日主張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就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於玉里醫院部分24,290元,求償金額與收據亦不相符,實 際支出金額為24,225元,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見黃玉 蘭胸椎受損之紀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胸椎損傷究與本 件車禍有何關係?因此黃玉蘭於101年12 月14日至20日期 間於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椎體成型手術,及102 年間於花蓮 慈濟醫院住院看病費用22,837元,皆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 。而是否本身即有慢性病可能為死亡之因?其餘於花蓮省 立醫院住院一個月之費用29,000元不爭執。 ②醫療器材:背架應為黃玉蘭接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椎體成 形手術後,經醫師建議穿戴,惟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於101年4月25日車禍發生時 ,黃玉蘭送醫檢查並無任何牙齒損傷之紀錄,出院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牙齒受損,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 係?黃玉蘭於本件車禍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早有向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款購買助聽器之紀錄,車禍發生 當時並未配戴助聽器,故原告請求購買助聽器之部分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
③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張成人紙尿褲及衛生紙之支出 ,於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止確應由被告負擔,而101年6 月7日至8月31日期間,若有單據得以證明,被告亦願負責 。惟原告所提102年3月16日購買安親成人紙尿褲及101年1 2月20日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醫材一式1 ,5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被 告於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探視黃玉蘭時,皆偶而為之贈 與營養品禮盒,其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醫生証明確有 必要之營養補充品購買單據,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駁 回之。
④看護費:原告於慈濟醫院時所支出此部分,未提出醫師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確需看護,也無看護人員、收費 證明,故此項支出費用應予駁回。
⑤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甲類經銷商(刮刮樂)求償358,80 0元,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核載所得額計,然原告所提憑證僅知其為99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未表列是執行何種業務所得及相關 憑證可供稽證,也未提出98、100-101 年度同種類執行業



務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告於98、100-101 年間未有同種 類執行業務所得,是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原告皆未執行 該項業務,自然不得請求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權益。另於 車禍發生之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示, 扣繳單位有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玉溪地區農會,其 所給予黃玉蘭之科目與金額並未因其遭受系爭車禍傷害而 減少,且註記所得種類為91D 係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獎金 ,非其勤勞所得,自不得作為評估勞動能力之資料。又原 告主張環保回收而得求償121,000 元,其計算有誤,按原 告所稱一個月1,100元,11個月應為12,100 元,但亦未提 出相關憑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⑥喪葬費用:原告未提出黃玉蘭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故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⑦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深感歉意,亦誠意面對 錯誤,不敢卸責。於黃玉蘭住院期間,幾乎日日探視陪伴 ,期能撫慰原告身體及心靈,填補其所受之傷害,並辦理 法會將功德迴向之,主動向其家屬尋求和解,惟因被告財 力不逮,歷經九次協商洽談仍未能獲原告首肯簽署和解書 ,雖願承擔過失侵權責任,但不能接受原告懲罰性的請求 ,一再提高賠償金額,顯未就事實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認 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業, 收入並非持續穩定,目前租屋每月所需1 萬元,並有一名 兒子須扶養,若之後面臨刑事過失傷害罪的制裁,屆時籌 措不出罰金而服勞役,亦將影響工作收入。
⑧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原告無法證明黃玉蘭之死亡係因系爭 車禍所致,故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准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 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由黃玉蘭於刑事 程序進行中所提起(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 號),嗣黃 玉蘭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黃國楨黃美華黃美靜林靜珊葉炎生黃美珠黃少清等人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73 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368,237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83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 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25日晚間7至9時許,在 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張太太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其駕駛執 照已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 里鎮光復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 ,行經光復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 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於路旁步行之被 害人黃玉蘭,致其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骨盆腔 (左側坐骨)骨折、下額、額部、左上臂、左手肘、左後腳 跟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另被告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10 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之偵查卷宗,有 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因酒後駕車 沿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和 平路交岔口附近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於路旁亦同方向步 行之被害人黃玉蘭,致黃玉蘭受有前開傷勢,案發後經酒測 驗得被告體內含有酒精0.62mg/l,並由現場圖所示、照片及 附近商店錄影畫面等研析,本件車禍應為被告因酒後駕車, 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 撞擊黃玉蘭;而黃玉蘭靠路邊行走,並無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情事,則被告 酒駕之行為是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黃玉蘭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 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且「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1年4月25 日晚間9時55分



許,黃玉蘭於4月26 日急診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加護病房,於同年5 月1日行後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9日轉 普通病房,並於6月7日出院,之後僅需門診繼續治療,此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第93 頁),而同年9月23、27日亦見 黃玉蘭行走路邊,手扶單車後座載負紙箱,並騎乘單車,或 穿越玉里鎮光復路與和平路口,或於其居住處所以蹲姿整理 所回收的資源回收物、站立等活動(見卷第95-102頁之照片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81 頁),足認黃玉蘭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同年9 月應已恢復。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慈濟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2,837元及 玉里醫院看病住院費用24,290元部分,均發生於102年1月 7日至3月12日及102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5日,距離系爭 車禍發生及出院時間已相距半年之久,實無從得知兩者間 之關聯,原告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此該兩筆醫 療費用,不應准許。而被告對原告於花蓮省立醫院住院一 個月之費用29,000元不爭執,該部分自得由被告賠償。 2.醫療器材: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購買背架4,500 元,牙 齒修復30,000元,助聽器5,370元,共計39,870 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此等醫療器材需要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 係,且依系爭車禍發生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評估建議 需購買背架、助聽器或修復牙齒,是因原告無法舉證,則 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致增加成 人紙尿褲、衛生紙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成人紙尿褲1 包 220元有16片,一天使用4片,則一個月約7包,使用11 個 月需16,940元,衛生紙一大包150元,11個月約10 包,為 1,500元,營養補給品11個月約需10,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惟系爭車禍住院期間為101年4月25日至6月7日止 ,此期間所增加之日常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負擔,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成人紙尿褲及衛生紙之金額為 2,515元(計算式:220元×7包×1.5月+150 元×(10÷ 11 包)×1.5月),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證 明營養補給品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為必需,自不得准許。 4.看護費: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需請人照顧,一個月 含提供三餐所需費用約30,000 元,則11個月共計330,000 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確 需看護,也無看護人員、收費證明,故此項支出費用應予 駁回。
5.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黃玉蘭係甲類經銷商(刮刮樂),



故求償358,800元,係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核載所得額計,然此僅知其為 99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並未表明是執行何種業務所得及 相關憑證可供稽證,縱原告提出101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 商銷售證明,但亦未可知黃玉蘭因系爭車禍不能經營彩券 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另原告主張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受 傷而無法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受有損失,然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及計算方式,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理由。
6.喪葬費用:原告並未就黃玉蘭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其死亡之時為102年3月28日,距離 系爭車禍已近一年之久,原告認其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因此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由被告 負擔。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黃玉蘭名下無財產,99-101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58,800元、113,600元、65,000元(詳本 院卷第45、184-186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業,收入並非 持續穩定,目前租屋每月所需1 萬元,並有一名兒子須扶 養,名下有車輛一台,99-101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2,814 元、423,102元、421,036 元(詳本院卷第75-78頁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 當。
8.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政府規範投 保汽車強制險,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求償1,600,000 元。姑 不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對黃玉蘭因系爭車禍得否受賠償 1,600,000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所明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立法 意旨明文: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求償,加害人或保險人為賠 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等語,是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無論被告有無依政 府規範投保汽車強制險,皆不影響黃玉蘭得受賠償之權利 ,為免原告雙重求償及達到損害填補之目的,自不得因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可再 向其主張此部分之請求。
9、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381,515 元範圍內(計算 式:醫療費用29,000 +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515+精神慰 撫金350,000=381,515)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本件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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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