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蔡慧玲
被 告 林太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64元。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係原告之鄰居,其可預見將磚瓦碎片自高處 往下投擲,可能致他人之物損壞,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花 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0號其住處6樓樓頂,將磚瓦碎 片往下投擲,擲中原告所有置放在私有巷道圍牆上之花盆 ,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聞聲外 出查看,並在住家外面抱怨:「為什麼會有這種人,砸死 人怎麼辦?」等語。並託訴外人汪兆祥報警,員警至被告 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被告因不滿原告上開言 語,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 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侵入花蓮縣吉安鄉 ○○街00巷00弄0○0號原告之住家庭院,並在該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並對外出察看之原告與 汪兆祥2 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 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又對原告恫稱:「妳小心一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原告、汪兆祥2 人, 使原告、汪兆祥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 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 目如下:
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5,864元:4,080 元為自付額,
實際支出醫藥費用為15,864元。
②被砸壞之採光罩104,500 元:因被被告砸壞採光罩之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③加裝錄影機費用15,000元:為了防止被告再跑來恐嚇威 脅而加裝蒐證。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因系爭案件致原告需找代課老 師請假出庭,及精神上受虐已不堪負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收據與本案無關,醫藥費部分皆在精神科 ,應於系爭案件發生前,即有精神病徵,是否因其失婚所 致?就檢察官起訴和法院判決,關於毀損部分均無採光罩 被毀壞之資料,且採光罩已五年,縱使有投擲兩塊磚塊, 也無法打爛採光罩,證人莊碧華亦無法證明。又系爭案件 發生後,原告住家並無監視器設備,實無賠償之理。原告 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雙方均有精神損失。且系爭案件發 生後,沒有再去原告住家,何來三不五時至原告家威脅恐 嚇?被告大學畢業,以前是國小教師,目前無業等語抗辯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於中華民國( 下同)102年5 月1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5, 364 元(詳本院卷第12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 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於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院之判斷:兩造為鄰居,惟被告於101年1 月30日下午2時 許,可預見將磚瓦碎片自樓頂高處往下投擲,可能毀損他人 物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花蓮縣吉安鄉○○街00 巷00○0號其住處6樓樓頂,將磚瓦碎片往下投擲,擲中原告 所有置放在私有巷道圍牆上之花盆,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聞聲外出查看,並在住家外面抱怨 :「為什麼會有這種人,砸死人怎麼辦?」等語,並託訴外 人汪兆祥報警,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 。後下午3時30 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上開言語,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之
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弄0○0號住家庭院,並在該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並對外出察看之原告與 汪兆祥2 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 壞人,不會砸好人!」,又對原告恫稱:「妳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原告與汪兆祥2 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 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上開犯罪 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 受有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①醫藥費15,864元: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存在,除須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主張侵 權行為之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例、44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間 ,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有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辱罵及恐嚇,致受有嚴重驚 嚇、身心飽受折磨,甚至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需就醫治療,
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並辯稱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罹病就醫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則揆之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就其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與被告辱罵、 恐嚇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上開之事實固舉國烈中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美崙)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原 告自101年3月2 日即陸續至身心科、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尚 無從遽此認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即與被告所為之辱罵、恐嚇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其就診時間距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發生於101年1月30日亦有相當時日,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 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之辱罵、恐嚇行為所造成?則未於診 斷證明書詳為說明,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之精神疾病症狀確係 被告之辱罵、恐嚇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
②被砸壞之採光罩104,500 元: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樓頂扔擲瓦 片,致原告所有之花盆掉落在地,花盆裂開,旁邊並有一些 磚瓦碎片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堪信屬實。因此,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刑事 判決認定所毀損之物品僅為原告所有花盆,與採光罩無干。 原告主張其所有採光罩係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致毀損,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加裝錄影機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為了防止被告再跑來恐 嚇威脅而加裝蒐證云云,惟此部分之費用並非系爭刑事案件 所致直接損害,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引判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又無證 據足認被告事後有再跑來恐嚇威脅而有加裝錄影機蒐證之必 要,自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不 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及「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 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妳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之行為,衡情被告侵害名 譽、恐嚇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足使 人心生畏懼,堪認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平常在教書,月薪約6 萬元,101年間所得857,774元 ,並有二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以前是國小教師,目前無業(詳見本院卷第21 頁)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恐嚇、辱 罵及痛苦程度等,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外,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