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6號
HLDV,102,聲,46,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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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莊漢棟
代 理 人 林成栢
相 對 人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孫肇慶
相 對 人 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然未清算完 結報請法院備查,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章程,確認該公司章程 並無約定清算人選,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孫肇慶為該公司僅餘之董事,其應 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為公司負責人, 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福條即全成企業社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38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7號對相對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9年度花 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楊福條即全成企業社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均未見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四、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 定、89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89年度花簡字第36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狀 、花蓮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1 號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通知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函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本院 102年 度聲字第3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早已 終結,相對人經聲請人及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 ,迄今未行使,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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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