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5號
HLDV,102,監宣,55,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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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 對 人 邱昱森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如附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所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財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邱昱森經鈞院於民國 101年 10月16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相對人之胞兄邱昱達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鄭港 於98年5月6日死亡,遺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31股遺產,由繼承人張寶 丹、鄭銘璋鄭銘珠鄭雅蓁盧霞鄭浩祥鄭伯均、邱 昱達、邱婕妤與相對人繼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處分被繼承人鄭港之遺產,聲請人認為該項協議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處 分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監護人,且指定相 對人之胞兄邱昱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102年度家聲字第41號卷查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港過世後遺有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31股 股金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10 元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張寶



丹、鄭銘璋鄭銘珠鄭雅蓁盧霞鄭浩祥鄭伯均邱昱達邱婕妤、相對人,協議以如附件即本院102 年度 花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分割被繼承人鄭港之遺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利 益,聲請本院准予處分相對人於前揭所有之財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2 年度花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為證。經審核本院102年度花院認 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土地部分達18分之1 比例之持分,與相對人之應 繼分比例相符,併參以相對人另可依協議分得被繼承人所 遺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31股股金共價值 310元 中2分之1比例之持分。顯見相對人所得繼承之前揭遺產, 客觀有利於相對人,應屬合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昱森之利益 ,為此,確有處分前揭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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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