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克勤
相 對 人 黃靜芝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兩造 之父親則為黃中武。相對人患精神分裂症,黃中武遂與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3日以 94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且依當時民 法規定,由黃中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黃中武業於 102 年3 月23日死亡,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通知須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方得改辦黃中武之半俸由相對人領取,故為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聲請人得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76 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 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無配偶,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94年8 月 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 應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之父黃中武於102年3月 23日死亡(見黃中武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母張桂珍長期 居住在臺北市,離家未歸,亦未與相對人聯絡,業據黃中 武與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調查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號卷附訊問筆錄 ),且張桂珍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見送達 證書),並有張桂珍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可知張桂珍事實 上無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聲 請本院依現行民法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 弟,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已20多年,目前於門諾醫院精 神科病房住院中。聲請人此次聲請動機為辦理由相對人領 取其父親黃中武之退休俸半俸,聲請人須取得法定代理人 資格,始得接續後續事宜,初步評估無不當之企圖。相對 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病情反覆與不規則服藥之狀態所造
成之混亂行為,皆由黃中武與聲請人處理之。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手足除聲請人外,皆於臺北居住,且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近期黃中武死亡,相對人之醫療事宜皆由聲請人 單獨處理。依據醫院社工提供之資料,聲請人配合醫療、 無欠費且定期探視,有實質照料之實。相對人因疾病而長 期對家庭造成之負荷,已耗竭家庭承受力,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疾病有一定之認知,為相對人安排妥適之醫療照護, 並藉由探視以協助相對人之醫療適應,顯現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手足情感。以相對人實際生活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102 年6月6日花兒家受 第10203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1 份在卷可考。又黃中武於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號宣告 禁治產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伊之所以聲請法院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原因係伊為退伍軍人,倘若伊死亡, 且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則相對人始得領取伊半俸等語( 見本院94年度禁字第19號卷附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 述本件之聲請動機相符。另相對人之其餘手足黃克強、黃 靜英均居住在臺北市,亦據聲請人提出兩人之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亦為 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按期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亦 會定期探視,且相對人受照顧之情況良好,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末查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母張桂珍及其餘手足黃克強、黃靜英均長期未與相對 人同住、聯繫,且社工評估相對人與其等之關係疏離,若 由其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否發揮實質監督之 效果有待商榷(見前揭訪視評估報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 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花蓮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