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崑泉
相 對 人 邱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如附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所示處分未成年人邱婕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財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邱婕妤之同居祖 父,因相對人之父母邱大源、鄭楊梅均死亡,且未以遺囑指 定監護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第 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鄭港於 民國98年5月6日死亡,遺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31股股金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310 元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張寶丹、鄭銘璋、 鄭銘珠、鄭雅蓁、盧霞、鄭浩祥、鄭伯均、邱昱達、邱昱森 與相對人,協議以如附件即鈞院102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 00號認證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鄭港之遺產,協 議內容符合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如附件所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邱婕妤之同居祖父,且 因相對人之父母邱大源、鄭楊梅前均死亡,未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相對人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監字第75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正。
(三)又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鄭港過世後遺有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31股股 金共價值310 元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張寶丹、鄭銘璋、 鄭銘珠、鄭雅蓁、盧霞、鄭浩祥、鄭伯均、邱昱達、邱昱
森與相對人協議以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02 年度花院認字第 000000000 號認證書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而此協議內容,符合相對人利益等情,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該蔬 菜運銷合作社(101)花蔬總字第26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2年度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 證書在卷足憑。據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達18分之1 比例之持分,核與相 對人所能繼承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皆相符,且於該協議書中 ,另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 合作社31股股金共價值310 元部分中2分之1比例之持分, 本院認依附件所示,就被繼承人鄭港之遺產所為分割之方 式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利於相對人情事 ,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該分割方式無意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就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0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