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高振盛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宇霆即高耀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振盛為相對人黃宇霆(原名 高耀群)之生父,相對人之生母黃秀美於相對人出生後不久 ,即偕相對人離開與聲請人分居,嗣於民國81年2月26日與 聲請人離婚,約定相對人之監護權由黃秀美單獨任之。聲請 人因肢體殘障,領有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現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賺取收入,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老人年金,復因相對 人有正當收入及財產,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 已陷入困頓而無法維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為最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且擔任空軍職業士官,未婚,其經濟能力應 足負擔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 1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98元為依據,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6,498元與聲請人,如遲延給付,應加計遲延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是跟母親、外婆一起 生活,從來沒有被聲請人扶養或照顧,也未曾見過聲請人, 聲請人不曾與相對人聯繫過,故相對人並無支付扶養費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且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頁),堪認 為真實。又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從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 務,亦未給付扶養費之等情,亦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黃月英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為伊前夫,伊於相對人出生滿月 就搬回娘家居住,伊與聲請人離婚時,亦未約定相對人扶養 費之事宜,聲請人自分居起,均不曾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明確,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起,長期對相對人不聞 不問,無正當理由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自堪可採。(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7條對扶養義務部分固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等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 條之1亦有明定。雙方就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未 再有任何聯繫,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支付扶 養費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者,係相對人得否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三)查相對人為73年12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出生後 未久即由其母黃月英帶至娘家居住,黃月英並於81年2月與 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黃月英任之,相 對人自幼未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未曾支付相對人扶養費 ,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及生活所需不曾聞問,亦未給與任 何關懷或探視,相對人則由母親獨立帶大,聲請人復未舉證 其有何正當理由可無需扶養相對人。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抗 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得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