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太郎
劉玉英
劉金菊
劉基龍
林俊龍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汝
被 告 劉貴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怡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桂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 被繼承人林桂妹所留遺產,嗣於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被繼承人林桂妹所 留遺產,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桂妹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劉太郎及子女林美英 、劉玉英、劉金菊、劉基龍、林俊龍、劉冠汝等7人共同繼 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然被繼承人林桂妹死亡時, 其長女林美英已先於94年3月28日死亡,其應繼承之1/7遺產 部分應由林美英之繼承人即其女劉貴蓮、劉怡珍代位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為14分之1。因被告劉貴蓮、劉怡珍自88年8月 27日出境後未再返台,且於91年8月12日已為遷出登記不知
去向,原告等人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貴蓮、劉怡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鳳林郵局存簿影 本、鳳榮地區農會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劉貴蓮 、劉怡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花蓮分局102年1月4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劉貴蓮、劉怡珍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桂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之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存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桂妹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桂妹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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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
│ │、面積:620.00㎡、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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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
│ │、面積:223.00㎡、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 │
├──┼──────────────────┼─────┤
│3 │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
│ │、面積:36.00㎡、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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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鳳榮地區農會(活儲)存款70,2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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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鳳林郵局(活儲)存款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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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定存)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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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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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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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太郎│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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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玉英│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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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金菊│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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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基龍│1/7 │
├─────┼─────┤
│原告林俊龍│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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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冠汝│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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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貴蓮│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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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怡珍│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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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