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侯志誠
被 告 姚愛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愛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 10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市。被告婚後來臺之3 年間,除外出打工外,每週均有回家,兩造相處尚稱融洽, 然被告於95年間為辦理簽證而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行方 不明,原告因而至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原告嗣經金門 海巡署通知,被告正欲由金門返回福建,原告即以電話要求 被告返臺,然被告回覆其毫無返臺意願,逕自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 ,被告離家未歸,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多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 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2)核字第061005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被告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依上開證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 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 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 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三)查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然於95年間因辦理簽證離家後,至今未再返家,其後 與原告通話時,更明確表示其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返 回大陸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從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6年,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 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6年,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離家無故不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 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