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江杭蓉
陳梅齡
陳孝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王子佩
葉昊昕
張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佩應給付原告江杭蓉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佩負擔25分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江杭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子佩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江杭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79,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 額共計12,578,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減縮請求金額為共 12,548,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 ㈠、民事準備狀㈢、民事準備狀㈤可參(卷㈠4、86、196、 230頁),其對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卷㈠245頁筆錄參照)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就請求方面: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新臺幣(下同) 7,316,995元部分:(本件所涉請求繁雜,為能清楚論述, 將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五項之請求各以甲、乙、丙、丁、戊為 代碼,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且對兩造引用之證據均予記載 。)
㈠借款742,620元部分(28萬元+312,620元+15萬元= 742,620元):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1.28萬元:王子佩為花蓮縣警察局工友,自民國89年起,陸陸 續續向江杭蓉借款,於93年間,江杭蓉向王子佩催討,王子 佩始開立5萬元及23萬元本票各一張予江杭蓉,有本票2張為 證(原證1)。(王子佩辯稱已經清償完畢,此應由王子佩 負舉證責任)。
2.312,620元:王子佩於89年起,為清償其積欠合會會首林素 琴之會款,又向江杭蓉借款312,620元,有會單為證(原證2 )。聲請傳喚證人林素琴。(原告前誤算為316,830元,經 計算後,其金額應為312,620元,計算式:每會1萬元,採外 標方式,王子佩以4,210元得標,餘22期,14210元×22= 312620元)。王子佩並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清償合會款,但否 認清償之金額,而且具狀辯稱是標湯博成的會加以清償,湯 博成也證稱:有交付江杭蓉152,100元,但江杭蓉有代墊了 好幾期的會款。因此,王子佩根本沒有還清向江杭蓉所借的 這312,620元。至於證人林素琴雖證稱江杭蓉是要頂王子佩 的會,當時王子佩有一個死會及一個活會,江杭蓉是頂活會 云云。惟查,連王子佩都不爭執原告有代為清償,林素琴竟 然說不是代為清償,而是頂活會,二人所述顯不相符,而且 既然王子佩還有積欠林素琴死會會款,應該會拿王子佩的活 會來抵債,怎麼可能任由江杭蓉拿走活會的會款,此亦有違 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3.15萬元:提出原證9即王子佩所簽收之7萬元、8萬元收據影 本一件,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房屋為 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以上事實,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 事實上,江杭蓉從頭到尾都沒有買過中山路一段81之1號的 房子,江杭蓉只有買過○○路○段00號的房屋,王子佩在訴 訟中主張及帳冊上也記載是81之1號房屋,臨訟時,才改口 說:是寫錯了,顯不足採。王子佩雖辯稱:收據是江杭蓉未 經其同意拿走的云云,但從收據上的記載來看,確實就是要 開給江杭蓉的,江杭蓉何必要去偷呢?如果真的是偷的話, 那麼當初王子佩應該早就報警了,怎麼沒有提出任何告訴? 王子佩所辯顯不足採。
㈡詐騙法拍屋款5,609,575元部分(0000000元-50萬元-50萬 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5,609,575元): 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自97年9間起,以投資法拍屋為由 ,陸續向江杭蓉詐騙8,629,575元,此可參王子佩親自記載 之帳冊三本(原證13),但扣除已經支付的下列款項,所以 ,王子佩仍應返還江杭蓉5,609,575元:王子佩已支付的項
目:1、購買花蓮市○○路○段00號房屋50萬元。2、購買花 蓮市○○00街00號房屋50萬元。3、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00巷0弄00號房屋的裝潢20萬元、冷氣10萬元。4、代標金 二筆共24萬元(①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巷0弄00號的 代標金12萬元;②花蓮市○○路000巷0號代標金12萬元)。 5、王子佩以江杭蓉所交付的資金,再利用葉昊昕母親張美 麗的名義轉帳共148萬元至江杭蓉及江杭蓉的上游雞商黃盈 學的帳戶內,製作假債權,王子佩再於帳冊中記載已經歸還 148萬元,既然王子佩主張已經付了148萬元給張美麗,那麼 ,原告就扣除這148萬元,此部分另向張美麗請求這148萬元 (詳如後述)。聲請傳喚證人王子佩。
⒈江杭蓉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而王子佩依 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 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302萬元,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 5,609,57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所交付王子佩的資金總共8,629,575元,有王子佩所親 自記載的帳冊(原證13)為證,而且王子佩在另案即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原告訴代問:你方才稱張捷魁若有交現金 120萬給你,你應該會簽收,你交30萬元給江杭蓉時,有無 她的簽收或收據?)證人王子佩答:沒有,她從來不會簽。 她交付給我800多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顯見王子佩在 另案亦已自認有收受上開800多萬元,只是江杭蓉沒有叫她 簽收。而且衡諸常情,王子佩依其帳冊的記載已經支出50萬 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共支出 302萬元,若王子佩沒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的八百多萬元,怎 麼可能替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故王子佩應返還江杭蓉 5,609,575元。又江杭蓉交付王子佩的金額八百多萬元,縱 使扣除上開302萬元後,也還有560萬元,要付上游雞商黃盈 學的錢,也不需要向張美麗借款,王子佩不直接由江杭蓉的 錢去還款,故意透過張美麗的帳戶轉帳,顯然係與張美麗共 同製作假債權。就製作假債權部分,王子佩、簡豪均、葉昊 昕等人也曾以相同的手法詐騙江杭蓉,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起訴 (原證20),顯見被告均以此方式詐害原告。 ⒊帳冊是王子佩親自交給江杭蓉的,若是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 意取得,王子佩應會提告。從帳冊的記載,裡面有提到中山 路房子訂金(卷㈠234頁背面、235頁背面、238頁背面、240 頁)、「國民」(指國民路的房子,卷㈠238頁背面、240頁 )、「江姐交餘款」(指江杭蓉交付餘款,卷㈠233頁反面
)、「20000交江姐」(指王子佩拿2萬元給江杭蓉,卷㈠ 240頁)、「江姐2萬門口」(指江杭蓉交付王子佩2萬元, 卷㈠240頁背面),從這些記載可以看出這本帳冊確實是王 子佩與江杭蓉之間的資金往來,因為如果不是要買江杭蓉的 房子的話,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可能提供資金給王子佩。 另外王子佩在另案的訴訟中(原證11,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筆錄),我們有聽該次庭期的錄音光碟,王子佩陳述的內容 確實與電子筆錄的記載相符,這部分我們會在該事件請求更 正筆錄,王子佩也已承認收到江杭蓉交付的八百多萬元。另 ①「10/17江姐交餘款35萬」(卷㈠233頁背面)與235頁背 面的10/17慶豐350000,是同一筆錢,所以原告只計算一筆 。②卷㈠240頁背面「江姐2萬門口」在同頁可以看到4月14 日王子佩先還了華南2萬元,所以江杭蓉在門口又還給王子 佩2萬元,所以已經抵銷了,這部分原告沒有請求。 ㈢王子佩盜領江杭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314,800元部分:請 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 一勝訴即可)。王子佩於98年10月16日及10月22日,三次盜 領江杭蓉於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14,800元,有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為證(原證4),並聲請向華南銀行調閱上開3次 提領資料及傳喚證人王子佩。
㈣王子佩詐騙江杭蓉退休金65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 子佩詐騙江杭蓉要先提領其公務人員退休金供作法拍資金之 用,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提領55萬元交予王子佩,另王 子佩又要求江杭蓉簽立委託書,再委由王子佩提領10萬元, 有取款憑條為證(原證5)。
★王子佩雖承認有收受10萬元,但主張是繳交法拍之用,就此 應由王子佩舉證證明。王子佩否認收受55萬元部分。另王子 佩又證稱:這55萬元不可能平白無故領出來放在我這裡,顯 見這65萬元確實都由王子佩拿走了。
㈤故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742620元+0000000元 +314800元+650000元=0000000元。)乙、訴之聲明第二項: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部分: 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自98年6月25日起,詐騙江杭蓉要 「將錢存入二信作基數」為由,江杭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其代收、代保管陳孝忠雞攤的款項交付給王子佩,王子佩將 其收取的款項先存入江杭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的支票帳戶內,王子佩再以盜開或騙取江杭 蓉簽名的方式詐取12張支票(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
2,241,363元(原證6)。
★雖王子佩否認有盜開或騙取上開12張支票,但是王子佩在原 證15的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辯稱:這些支票都有經江杭蓉同 意,均有江杭蓉的親自簽名、蓋印云云,但經訴代質問為何 有七張支票沒有江杭蓉的簽名,而且有的簽名不是江杭蓉所 簽?王子佩竟說:江杭蓉有老花眼,不能簽名云云。既然江 杭蓉有老花眼,怎麼裡面有江杭蓉親自簽名的支票,顯見就 算有老花眼,根本不影響簽名。是王子佩所述,顯然不實。 就上開盜開支票部分,現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現仍 在花蓮地檢署偵辦中,附此敘明。
丙、訴之聲明第三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 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 求權(擇一勝訴即可)。江杭蓉要付款給上游雞販黃盈學, 江杭蓉遂委由王子佩匯款予黃盈學,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 先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葉昊昕,再從江杭蓉的8,629,575 元拿30萬元透過葉昊昕母親張美麗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20 萬元給黃盈學,以製造假債權,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 載已替江杭蓉還了36萬元(30萬元雞款加上6萬元利息)。 (但事實上,江杭蓉給王子佩的862萬元是法拍的錢,而這 30萬元是要給黃盈學的雞款,所以應該是二筆不同的款項, 王子佩故意將這30萬元本金及6萬元利息登載在帳冊內,意 圖魚目混珠),因此,江杭蓉既然已經交付現金給王子佩要 給黃盈學,王子佩等人竟然製作假債權,重覆從江杭蓉的帳 冊再扣除這36萬元,顯然一頭牛剝了二次皮,構成不當得利 ,即應返還。
★江杭蓉已經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的錢,江杭蓉委由王子佩 支付黃盈學貨款才30萬元,應該可以直接從這八百多萬元裡 面直接支付,何必要透過葉昊昕、張美麗匯款呢?而且葉昊 昕、張美麗如果沒有從王子佩這邊拿到江杭蓉的錢的話,怎 麼可能無緣無故替江杭蓉匯款30萬元給黃盈學,顯見王子佩 、張美麗、葉昊昕三人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此方式製作假債權。
丁、訴之聲明第四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 (55萬元+8萬元=63萬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㈠55萬元部分:如上所述,江杭蓉至少交付王子佩862萬元以 上,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以上開相同製作假債權之手法 :王子佩於98年1月22日,利用替江杭蓉繳法拍屋尾款370萬 元的機會,竟與葉昊昕、張美麗共謀,透過張美麗帳戶轉帳 55萬元、並由葉昊昕以花蓮二信轉帳315萬元至江杭蓉帳戶
內,再由王子佩提領後,繳納法拍屋尾款,以製造假債權, 之後,王子佩再於帳冊內記載已替江杭蓉還了55萬元。所以 ,這55萬元自應由葉昊昕、張美麗共同返還。(葉昊昕主張 江杭蓉透過王子佩向其借款55萬元,葉昊昕再委託其母張美 麗匯款,葉昊昕、張美麗事後受有該55萬元之清償係借貸關 係,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江杭蓉已事先交付八百多萬元予王子佩,並無向葉昊昕、張 美麗借款之必要,葉昊昕、張美麗主張為借貸,原告否認有 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 等人製作假債權的部分,也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20)。 ㈡8萬元部分:王子佩事先盜開江杭蓉的花蓮二信支票面額15 萬元,但因為江杭蓉當天存款不足,只有8萬餘元,無法提 領,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再以相同手法,製作假債權, 再由葉昊昕透過其母張美麗帳戶轉入7萬元後,補足江杭蓉 帳戶之存款達到15萬元後,再交由第三人提領15萬元得逞, 使江杭蓉損失8萬元,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萬元。(被告 辯稱:江杭蓉又透過王子佩要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葉昊昕 委託其母張美麗匯款予江杭蓉。)
★如上述,江杭蓉已事先交付八百多萬元予王子佩,並無向葉 昊昕、張美麗借款之必要,葉昊昕、張美麗主張為借貸,原 告否認有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上開匯款顯為被告共同製作之假債權。
戊、訴之聲明第五項: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 元部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 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王子佩在98年3月18日,詐騙江 杭蓉79歲且文盲之老母親張罔也,向建商侯士為購買「花蓮 市國民12街」之房屋,該屋價值為1,350萬元,詎王子佩竟 向江杭蓉浮報房價為1,450萬元(浮報100萬元),此有原證 19證人黃水仙的證詞為證,王子佩並以江杭蓉所交付之862 萬元資金中提撥50萬元作為訂金(見原證13卷㈠238頁背面 「國民已付50萬元」),王子佩又向江杭蓉謊稱:前後共向 葉昊昕借100萬元,借了2次,總共200萬元交給侯士為。江 杭蓉不疑有他,遂由其女陳梅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陳梅 齡再依王子佩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張美麗之帳戶內,此有匯 款申請書(原證7)為證,王子佩要求江杭蓉提領666,000元 ,此亦有陳梅齡帳戶往來明細表(原證8),並說要親自交 付葉昊昕現金50萬元,其餘166,000元是供吉安鄉○○路○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房屋水電工程費用。 ★王子佩詐稱:前後向葉昊昕借200萬元云云。但依原證19檢 察官問葉昊昕:98年3月18日江杭蓉是否匯100萬元給葉昊昕
?葉昊昕一開始辯稱沒有印象,後又改口江杭蓉有匯款100 萬元給他,顯見王子佩同樣也是以862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給 葉昊昕,再由葉昊昕在98年4月23日匯款92萬元付給侯士為 ,顯見這也是製作假債權,來詐害江杭蓉。(張美麗承認有 收受150萬元,惟其收受係基於借貸關係。另666,000元與張 美麗、葉昊昕無關。)
★如上所述,王子佩已有江杭蓉的八百多萬元資金,根本沒有 向葉昊昕、張美麗借款的必要,被告主張借款,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666,000元部分,王子佩也是說其中要支付給 葉昊昕50萬元,顯見此部分確為支付葉昊昕,也與上開假債 權有關,顯見被告三人確為共犯關係。
二、就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引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若請求項目是 針對多數被告才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至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
㈠王子佩應給付江杭蓉7,316,99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即 原告102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王子佩應給付陳孝忠2,241,363元,及自101年9月20日(即 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36萬元,及自101年9月20 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江杭蓉63萬元,及自101年9月20 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葉昊昕、張美麗應連帶給付陳梅齡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 20日(即原告101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㈠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就王子佩部分:
㈠關於原告請求甲㈠方面:
1.王子佩曾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部分,王子佩並不否 認。原證1之之本票實質及形式真正不否認。王子佩坦承有 上述之借款,但早已清償完畢。實則王子佩與江杭蓉間具有 『合夥』關係,此為江杭蓉所不否認。被告亦曾經為江杭蓉 墊付諸多款項,因信賴江杭蓉之故,故未加以書立任何單據 ,亦未要求江杭蓉將本票返還。
2.王子佩所積欠之合會款,雖曾經江杭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 ,然並非如原告所述之312,620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王子 佩否認其實質及形式真正,該原證2亦無法證明江杭蓉有代 墊312,620之事實。實則,王子佩雖曾有上述借款,已以另 案合會金加以清償。江杭蓉無法證明其代償之合會款為 312,620元,且據證人湯博成所述確實有王子佩所參加之合 會,合會金係遭江杭蓉領走,可見江杭蓉與王子佩間關於合 會金之使用,確實有王子佩以其合會清償之事實。另據證人 林素琴所述,係王子佩標取該會,但合會金係交給江杭蓉,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3.15萬元部分為王子佩與江杭蓉間投資法拍屋之金錢往來,王 子佩並未欺騙江杭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 ㈡關於原告請求甲㈡部分:
1.王子佩否認有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王子佩否認有收受江杭 蓉8,629,575元,請江杭蓉提出支出證明。 2.有關原告主張已支出之款項其中第1-4項王子佩不爭執。第5 項部分王子佩否認製作假債權,也與張美麗無關。 3.原告提出王子佩在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件中所為之陳述, 經法院加以勘驗:「那她交給我的八百萬元也沒有給我簽收 ,她也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交給她,她沒有交給我八百萬元 所以沒有簽收,她從來不會簽」等語,其真意係在反駁江杭 蓉一再主張有交給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說詞,並非自認有收 到江杭蓉八百多萬元。請鈞院命江杭蓉提出交付給王子佩八 百多萬元之資金來源、提領證明、交付證明及說明交付期間 之始末。江杭蓉根本沒有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之現金。 4.原告所提呈之帳冊雖為王子佩之筆跡,該帳冊雖部分與本案 有關,但部分亦為王子佩個人之資金往來,而與江杭蓉無涉 ,且該3本帳冊係原告未經王子佩同意即加以取走。江杭蓉 所主張其總共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然觀其帳冊,大抵並 未記載『資金來源』,而係記載『資金用途』,原告難以此 證證明確實有交付王子佩八百多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甲㈢部分:王子佩否認江杭蓉所指盜領江杭蓉 華南銀行存款314,800元,自原證4無法證明與王子佩相關。 原告所提出原證14之三張取款憑條確實為王子佩所書寫,然 此係因王子佩受託而代為領取,甚且其中一張還係依據江杭 蓉之指示而進行匯款,此參94,800元之匯款單上有「轉帳付 訖章」即明。江杭蓉向王子佩請求返還,明顯無稽。 ㈣關於原告請求甲㈣部分:王子佩不否認有收受10萬元之金錢 作為法拍之用,另外55萬元之部分則否認之,依據原告所提 之書證亦無法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此部分王子佩並未有將
錢占為己有,雖然江杭蓉有將之領出,但其用途為何,王子 佩並不知悉。
㈤關於原告請求乙部分:王子佩否認有盜開陳忠孝所指述之12 張支票,應由陳孝忠加以舉證。依據原證6所提出之存款單 ,無法證明王子佩有盜開之情事。況且依據該提示人之人別 ,陳振邦、張冬領等人為江杭蓉之債主,實無王子佩盜開之 情形。
二、張美麗、葉昊昕部分:
㈠關於原告請求丙部分:葉昊昕、張美麗均否認有與王子佩共 謀自江杭蓉862萬元中取得36萬元再借給江杭蓉。原告所言 受侵害係指何侵害,葉昊昕、張美麗有何不當得利,亦難以 理解。
㈡關於原告請求丁部分:
1.98年1月22日前江杭蓉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55萬元, 而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1月22日匯款至江杭蓉花 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4之98年1月22日連動轉收入55萬元之證明,乃因江杭蓉為 投資法拍屋資金尚有短少所致,此觀原證4同日即以連動轉 支出370萬元即明。縱被告嗣後受有該55萬元之清償乃因借 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 (支出55萬元,受清償55萬元)。
2.98年7月28日前江杭蓉又透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 葉昊昕則委託其母張美麗於98年7月28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 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 98年7月28日連動轉收入7萬元之證明。至於該日自江杭蓉帳 戶中領取之支票款15萬元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損害8 萬元),與葉昊昕無關,何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借錢予 江杭蓉,竟然還要賠償相同之金額,顯不合理)。故原告所 主張葉昊昕、張美麗有不當得利63萬元之情事,明顯並非事 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戊部分:
1.張美麗有收受150萬元部分不否認,然該收入實係基於借貸 關係所受之清償。江杭蓉欲向侯士為購屋,因第二期款不足 ,方向葉昊昕借款(王子佩向葉昊昕表示要借款,葉昊昕有 向江杭蓉確認),葉昊昕遂於98年4月23日以張美麗之帳戶 轉帳92萬元予侯士為,此有被證1張美麗之存摺可參,且據 證人侯士為到庭作證,確實有因出售房屋而受領金錢之情形 ,可見葉昊昕所辯應屬真實。
2.江杭蓉因積欠雞肉商貨款,向葉昊新借款,葉昊昕遂以張美 麗名義分別於98年5月19日轉帳予貨款395,400元於雞肉商榮
道珍、98年9月15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雞肉商黃盈學 ,此有被證2張美麗之存摺及轉帳記錄可憑。且據黃盈學、 黃豐進所述,江杭蓉確實與榮道珍、黃盈學有買賣雞肉款之 事實,而有積欠貨款之情事,葉昊昕加以清償,自屬實在。 至於黃盈學、黃豐進所述交付貨款等情節,均無礙江杭蓉之 雞肉貨款係由葉昊昕所支付之事實,其證詞縱屬實在(假設 語),僅能證明江杭蓉於匯款前有資金支付雞肉款,但無法 證明葉昊昕之匯款來源為江杭蓉。
3.陳梅齡戶頭於98年10月14日所領取之666,000元,其去處為 何被告並不知悉,即被告否認該款項中之50萬元為葉昊昕所 收取,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該666,000元與張美麗 、葉昊昕無關,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給王子佩,王子佩否認 之。
三、江杭蓉與王子佩間除本件外,尚有:鈞院101年重訴2號返還 房屋事件(尚在審理中)、101年重訴字第31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已辯結,101年12月28日宣判)。另外江杭蓉 提起之刑事告訴,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侵占 事件(部分已起訴,其餘不起訴,附件一)、100年度調偵 字第55號、100年度偵字第2529號、5049、5050號(均受不 起訴處分,附件二)。江杭蓉與葉昊昕間除本件外,尚有鈞 院101年重訴2號返還房屋事件(尚在審理中),花蓮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不起訴處分。王子佩部分,日前已核 對帳冊影本及正本(正本為江杭蓉未經王子佩同意私自取走 ),並已交付王子佩作確認。惟依據該帳冊之資料,並非全 部與江杭蓉有關(此部分由原告親自確認再詳細說明),亦 無記載其資金支出或收入之來源為江杭蓉,江杭蓉對於其已 出資862萬餘元部分,自有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證1之本票(卷㈠90頁)實質及形式上為真正。王子佩曾 向江杭蓉借款5萬元及23萬元。
二、王子佩有支付項目:
1.購買花蓮市○○路○段00號房屋50萬元訂金。 2.購買花蓮市○○○○街00號房屋50萬元訂金。 3.花蓮市吉安鄉○○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裝潢20萬元、冷 氣10萬元。
4.代標金二筆共24萬元(①花蓮市吉安鄉○○路○段00巷0弄 00號房屋的代標金12萬元,②花蓮市○○路000巷0號代標金 12萬元)。
三、王子佩有收受江杭蓉之10萬元做為法拍之用。四、張美麗有收到陳梅齡匯款15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甲、江杭蓉請求王子佩給付7,316,995元,是否有理? ㈠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借款742,620元(28萬 元+312,620元+15萬元)。
1.28萬元:提出原證1本票2張(卷㈠90頁)為證。(王子佩辯 稱已經清償完畢,此應由王子佩負舉證責任)。 2.312,620元:提出原證2會單(卷㈠91頁)為證。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互助會會首林素琴。
(王子佩並不爭執江杭蓉有代為清償部分合會款,但否認原 證2會單為真正,就合會金已經清償江杭蓉,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康博成為證,卷㈠122頁書狀)
3.15萬元:提出原證9王子佩所簽收之7萬元、8萬元收據影本1 件,江杭蓉主張王子佩於97年間以買賣中山路一段81之1號 房屋為由,詐騙江杭蓉15萬元。(王子佩否認此為詐騙,對 原證9形式及實質真正王子佩均不爭執)。
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 一勝訴即可)5,609,575元(0000000元-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24萬元-148萬元=0000000)。 1.提出原證13王子佩親自記載之帳冊3本(卷㈠233至241頁) ,及引用王子佩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101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證。
2.王子佩否認有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3.王子佩否認有收受江杭蓉8,629,575元。 4.王子佩否認有製作假債權。
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 一勝訴即可)314,800元。
1.原告提出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㈠93 頁)為證。
2.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調閱卷㈠93頁原證4螢光筆所標示3筆領 款資料(包含取款憑條)。
3.王子佩否認。
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 一勝訴即可)65萬元。
1.原告提出原證5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卷㈠94頁)為證。 2.就王子佩收受55萬元部分,聲請傳喚王子佩。 3.王子佩有收受江杭蓉之10萬元做為法拍之用,但否認55萬元 部分。
乙、陳孝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給付2,241,363元,是否有理? ㈠原告提出原證6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卷㈠95頁) 為證,並聲請向花蓮二信調閱原證6螢光筆所標示12張支票 及兌現情形。(王子佩否認有盜開陳孝忠所指之12張支票。) ㈡王子佩在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於101年10月23日 訊問(原證12)時,辯稱:「(問:江杭蓉有將票放在你那 邊?)沒有。有時候在新城鄉那邊的統一超商開立時她說她 老花眼沒辦法寫,印章也都是她開蓋的,簽名也是她親手簽 名的,我只是會幫她寫日期、金額等等。支票上面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的,蓋章也不是我蓋的,她印章從來都沒有放在我 這邊。」云云。但是依花蓮二信函附之12張支票影本(如附 表所示),其中只有附表編號1、5、7、8這四張支票上面的 簽名確實是江杭蓉簽名的,當時王子佩向江杭蓉謊稱:還有 其他法拍的標案可能要用到,所以叫江杭蓉先簽名,但上面 的印文也是王子佩事後才蓋的。至於其餘的8張支票:編號2 、3、4、6、9、10、12上面只有王子佩蓋江杭蓉印章,並沒 有江杭蓉的簽名。編號11上面的「江杭蓉」簽名,並不是江 杭蓉所簽,而是王子佩偽簽,另外上面的「江杭蓉」印章, 王子佩也蓋錯了,根本不是支票的印鑑章,顯見王子佩確實 持有江杭蓉的空白支票,也有江杭蓉的印章,而且手頭上所 持有「江杭蓉」章不只一枚,所以王子佩才會蓋錯章。丙、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36萬元,是否 有理?
1.葉昊昕、張美麗否認有與王子佩共謀自江杭蓉865萬元中取 得36萬元再借給江杭蓉。
丁、江杭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63萬元(55萬 元+8萬元),是否有理?
1.55萬元部分。葉昊昕、張美麗辯稱:98年1月22日江杭蓉透 過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55萬元,葉昊昕則委託母親張美麗 於98年1月22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卷㈠31頁江杭蓉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縱葉 昊昕、張美麗俟後受有55萬元乃借貸關係之清償,並非不當 得利。
2.8萬元部分。葉昊昕、張美麗辯稱:98年7月28日江杭蓉透過 王子佩欲向葉昊昕借款7萬元,葉昊昕則委託母親張美麗於 98年7月28日匯款至江杭蓉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卷㈠32頁江杭蓉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帳),至於該
日自江杭蓉帳戶領取之支票款15萬元,與葉昊昕無關。戊、陳梅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王子佩、葉昊昕、張美麗連帶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理?
1.原告提出原證7匯款申請書(卷㈠96頁)、原證8存摺影本( 卷㈠97頁)為證。
2.被告辯稱:
⑴張美麗有收到陳梅齡匯款150萬元,但該收入係基於借貸 關係所受之清償。借貸內容為①江杭蓉欲向侯士為購屋, 因第二期款不足,向葉昊昕借款,葉昊昕遂於98年4月23 日以張美麗之帳戶內92萬元轉帳予侯士為(被證1,卷㈠ 79、80頁存摺影本),②江杭蓉因積欠雞肉商貨款,遂向 葉昊昕借款,葉昊昕遂以張美麗名義於98年5月19日轉帳 395,400予雞肉商榮道珍、98年9月15日匯款10萬元、20萬 元予雞肉商黃盈學(被證2,卷㈠83頁取款憑條、84頁匯 款委託書)。
⑵陳梅齡主張提領之666,000元與被告無關。 ⑶聲請傳喚證人侯士為、榮道珍、黃盈學。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