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9號
HLDV,101,訴,209,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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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孫惠美
被   告 孫郁凱
      孫郁雄
      孫菁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地號、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下:(一)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地號全部。(二)被告林貴花取得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521地號全部、如附圖四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全部。(三)被告孫菁霞取得如附圖四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四)被告孫郁凱取得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全部、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地號全部。(五)被告孫郁雄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假合併分割後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全部。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郁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遺產,公同共有花蓮縣壽豐鄉 ○○段地號685號、768號、769號、770號,與花蓮縣壽豐鄉 ○○段地號1423號、第1459號,以及花蓮縣壽豐鄉○○段地 號第499號、520號、521號之土地。原告為被繼承人孫增成 之長女,被告林貴花係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彼此互不相識 。原告之生父於民國94年7月18日過世,原告與被告相約於 94年9月14日協議分割,但被告刻意刁難以致協議分割未果 。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民事訴訟並接受調解,兩造於99年11 月18日簽立和解書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依舊不履 行和解內容。乃至原告依和解書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被告帳戶內存款。法院於99年12月14日扣得被告林貴花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51,724元,之後被告逕自將其壽豐鄉農



會之存款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原告依和解書內容於100年3 月7日控告林貴花侵占遺產,及侵占休耕補助款。被告終於 始聲請調解,原告同意以分割公同共有農地為附帶條件為前 提而同意調解。被告應該返還原告691,806元,但被告提議 兩造各讓一步,先處理關於侵占現金部分,並討價還價至 610,000元後,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立調解筆錄。惟被告 仍不願協議分割農地部分,爰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原告希望分得豐山段 土地,被告若不同意,請准以抽籤方式決定,溪口部分應一 起抽籤,因豐山段跟溪口段土地只隔一條路。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號、769號 、768號、685號、溪口段499號、520號、521號、豐山段 1423號、1459號土地,總共面積3468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 6936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7,744平方公尺 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三)提出地籍謄本3件、和解書、遺產免稅證明、土地謄本(花 整謄字第017420號、花資謄字第008514號、花資謄字第00 8515號)等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貴花之部分:之前提出之分案原告覺得不公平。現在 有些地在伊住的地方附近,由其整地,同意將太平段的土地 依應繼分分割給原告。
(二)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共同抗辯之部分: 1.本案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段地號1459號與花蓮縣○○段 地號499號,二者雖不同段,事實上僅相隔一條道路(花四 十道路),合先敘明。
2.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與原告孫惠美,對於 被繼承人孫增成之遺產應繼分均為5分之1,今被告等四人同 意由林貴花分得花蓮縣○○段地號499號及同段地號521號之 所有權,由孫郁雄分得花蓮縣○○段地號520號之3分之1之 所有權,另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1459號、1423號(南北 分甲、乙兩部分,下稱甲、乙)及○○段地號685號、768號 、769號、770號(南北分丙、丁部分,下稱丙、丁)共分為 4 部分,分別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孫惠美當庭以抽 籤方式決定何人分得甲、乙、丙、丁各該部分。 3.針對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當事人經抽籤後,復經被告林貴 花、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協議確定,提出分割意見如下 :
(1)102年1月3日抽籤,原抽1號籤孫菁霞與原抽4號籤林貴花互 換。




(2)由(1)互換後抽5號籤孫郁凱將豐山段Y(比例13.56%)與4號籤 孫菁霞大坪段X(比例9.96%)互換。
(3)由(1)互換後之一號籤林貴花將○○段地號521號贈與孫郁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上述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 685 號、768號、769號、770號,與花蓮縣壽豐鄉○○段地 號1423號、第1459號,以及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第499 號、520號、521號等數宗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 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及調解均不成,乃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兩造於審理中,均表明願以原物分割,惟均不願 就不足分割部分提出現金補償,於是均陳明同意由法官依上 述土地價值、座落位置,參酌整體公益考量、當事人利益等 ,分成五等份,建地部分係應有部分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其持 分比例之價值、農地則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各份價值相 當,由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配到哪一份,抽籤順序依年齡大 小決定(卷第96頁至97頁)。
(二)本院經考量上項因素及斟酌土地形狀、可利用之狀況等情形 後,擬出分割方案,將上述土地分成5份(如附表),並附 上位置圖,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卷第116至121頁)。兩造均 無異議,乃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 抽籤,由被告林貴花抽中4號、原告抽中3號、被告孫菁霞林貴花代抽中1號、被告孫郁凱抽中5號、被告孫郁雄抽中2 號(卷第128至132頁),且兩造均就抽籤過程及結果無異議 。
(三)嗣由本院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上述5份分配之位 置、比例,就豐山段及大坪段之土地為假合併及分割,將大 坪段685、768、769、770地號等4宗土地先合併為一宗685地 號,再分割成685、685-1、685-2地號等3宗,如附圖一、二 所示;將豐山段1423、第1459地號等2宗土地先合併為1423 地號一宗後,再分割成1423、1423-1、1423-2地號等3宗, 如附圖三、四所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述附圖予 兩造,到場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
(四)又被告林貴花孫菁霞具狀陳明,願就二人抽籤分得之部分 互換,經核兩者價值相當,應予准許。至於抽中5號籤之孫 郁凱欲將如附表所示豐山段Y部分(比例13.56%)與4號籤孫 菁霞如附表所示大坪段X(比例9.96%)互換,兩者價值雖略



有不同,但基於分割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亦予准許。惟被 告林貴花欲將1號籤之○○段地號521號贈與孫郁凱,因涉及 另外之贈與關係,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質有別,應由林貴 花分割取得土地後,再自行辦理贈與,故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乃依本件當事人 協商簡化爭點之結果,於全體當事人約明分割之方法後,以 抽籤方式定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並就上述豐山段、大坪段數 宗土地依花蓮地政事務所按抽籤方案所為假合併及分割之附 圖而加以標示特定其比例、位置及形狀,判決如主文。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抽籤方案)
┌───┬──────────────┬────┬────┬──────┬───┬──────┬─────┐
│ │ 地號及地目 │總面積 │ 現值 │ 分配面積 │比例 │價值 │總計 │
│ │ │ │(新台幣)│(平方公尺)│ │(新台幣) │ │
├───┼──────────────┼────┼────┼──────┼───┼──────┼─────┤
│第1份 │溪口段520 建地 │1223.2 │2000 │1/3 │33.33%│815,457 │ │
│ ├──────────────┼────┼────┼──────┼───┼──────┤ │
│ │溪口段521 農地 │437 │750 │全部 │100% │327,750 │ │
│ ├──────────────┼────┼────┼──────┼───┼──────┤ │
│ │豐山段Y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合│12789.97│750 │5574.54 │43.37%│4,160,656 │ │
│ │併分割之○○段0000地號) │ │ │ │ │ │ │
│ ├──────────────┴────┴────┴──────┴───┴──────┼─────┤
│ │ │$5,303,873│
├───┼──────────────┬────┬───┬───────┬───┬──────┼─────┤
│第2份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7071.83 │45.02%│5,303,872 │ │
│ │合併分割之○○段000地號) │ │ │ │ │ │ │
│ ├──────────────┴────┴───┴───────┴───┴──────┼─────┤
│ │ │$5,303,872│
├───┼──────────────┬────┬───┬───────┬───┬──────┼─────┤
│第3份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7071.83 │45.02%│5,303,872 │ │




│ │合併分割之○○段00000地號) │ │ │ │ │ │ │
│ ├──────────────┴────┴───┴───────┴───┴──────┼─────┤
│ │ │$5,303,872│
├───┼──────────────┬────┬───┬───────┬───┬──────┼─────┤
│第4份 │豐山段Y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合│12789.97│750 │5507.23 │43.06%│4,130,422 │ │
│ │併分割之豐山段1423-1地號) │ │ │ │ │ │ │
│ ├──────────────┼────┼───┼───────┼───┼──────┼─────┤
│ │大坪段X 農地(如附圖二所示假 │15708.26│750 │1564.6 │9.96% │1,173,451 │ │
│ │合併分割之○○段00000地號) │ │ │ │ │ │ │
│ ├──────────────┴────┴───┴───────┴───┴──────┼─────┤
│ │ │$5,303,873│
├───┼──────────────┬────┬───┬───────┬───┬──────┼─────┤
│第5份 │溪口段499農地 │5336.63 │750 │全部 │100% │4,002,473 │ │
│ ├──────────────┼────┼───┼───────┼───┼──────┼─────┤
│ │豐山段Y 農地(如附圖四所示假 │12789.97│750 │1735.20 │13.57%│1,301,400 │ │
│ │合併分割之豐山段1423-2地號) │ │ │ │ │ │ │
│ ├──────────────┴────┴───┴───────┴───┴──────┼─────┤
│ │ │$5,303,873│
├───┴──────────────────────────────────────────┴─────┤
│ 全部總值:$26,519,362 │
│ 每份約分得:$5,303,872 │
│說明: │
│1.大坪段4宗土地採合併分割,暫定合併後地號為X 。 │
│2.豐山段2宗土地採合併分割,暫定合併後地號為Y 。 │
│3.抽中第1份及第5份者可以就溪口段與豐山段土地自行互換及找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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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