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九八一○七九九四○號、○○○○○○○○○○號、○九七五九七○九二五號之 SIM卡肆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繼富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不得轉讓、販賣,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先由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潘繼富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等 事宜後,潘繼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除附表一編號4之3,400元尚未收取 外,餘均已收取),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峰益、簡瑋慶等人共 4次;(二)潘繼富復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等人 共6次。嗣員警對陳峰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簡瑋慶 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潘繼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4 份在卷可稽。又依據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 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實施監察通訊,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 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 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 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 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 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監聽 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 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潘繼富及其 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 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 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 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又證人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於 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 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每公克 3,000元之價格向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以每0.3公克1,000元至0.6公克3,4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峰益、簡瑋慶等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每販賣 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約有333元至2,666元左右之利潤,足徵被告具 有營利之意圖。又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簡瑋慶於偵查 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1,000元至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 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等語,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就 此部分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瑋慶, 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惟甲基安非 他命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 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亦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轉讓予陳峰益、劉雪華、簡瑋慶、王俊霖、李財旺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為可施用 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顯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 所定加重之情形(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販 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 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 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 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素有毒癮之人,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對象僅有2人,每次販賣之數量極少
,獲利僅在數仟元以下,非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可比,實屬 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然毒品價格昂貴,不可能無償提供 ,如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處 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查:辯護人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之事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金 額、數量,影響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坦承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全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 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 4 部分尚未取得外,餘均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犯 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二)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雖分別為曾光輝、梁建 俊、魏慈均、卓依柔等人,然渠等均已將上開門號之 SIM 卡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將上開門號 SIM卡輪流 插入 2支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供本件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購毒者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監 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亦乏證據證明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 4 張SIM卡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就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4張 ),分別於附表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潘繼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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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購毒者│價格(│交付之│主 文│
│ │ │點 │ │新臺幣│毒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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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 │花蓮縣│陳峰益│3,000 │甲基安│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日凌 │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販賣│
│ │晨4時58 │國盛四│ │ │0.6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分許 │街潘繼│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盛租屋│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處 │ │ │ │門號○○○○○○○○○○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二○七六四三九三號之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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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 │花蓮縣│陳峰益│1,000 │甲基安│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日晚 │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上9時33 │中福路│ │ │0.3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14號 │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八一○七九九四○號之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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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 │花蓮縣│簡瑋慶│1,000 │甲基安│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9日晚│花蓮市│ │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
│ │上7時53 │市八市│ │ │0.3公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場某水│ │ │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果攤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號│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七五九七○九二五號之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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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 │花蓮縣│陳峰益│3,400 │甲基安│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2日下│花蓮市│、簡瑋│元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
│ │午4時21 │花蓮港│慶 │ │0.6公 │案門號○○○○○○○○○○│
│ │分許 │餐廳附│ │ │克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近被告│ │ │ │九二五○一九六二九號之SIM │
│ │ │之居所│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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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潘繼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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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轉讓地│受讓人│轉讓之毒品 │主 文 │
│ │ │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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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 │花蓮縣│陳峰益│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9日晚 │花蓮市│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上9時許 │國盛四│ │ │ │
│ │(起訴書│街被告│ │ │ │
│ │誤載為晚│租屋處│ │ │ │
│ │上8時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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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2 │花蓮縣│劉雪華│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22日下│花蓮市│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5時許 │花蓮港│ │ │ │
│ │ │餐廳被│ │ │ │
│ │ │告之居│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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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2 │花蓮縣│簡瑋慶│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20日下│花蓮市│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3時許 │花蓮港│ │ │ │
│ │ │餐廳被│ │ │ │
│ │ │告之居│ │ │ │
│ │ │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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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 │花蓮縣│簡瑋慶│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26日上│花蓮市│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8時許 │中興路│ │ │ │
│ │ │被告租│ │ │ │
│ │ │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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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 │花蓮縣│王俊霖│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某日 │花蓮市│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長頸鹿│ │ │ │
│ │ │遊藝場│ │ │ │
│ │ │後方第│ │ │ │
│ │ │一廣場│ │ │ │
│ │ │大樓被│ │ │ │
│ │ │告租屋│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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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 │花蓮縣│李財旺│甲基安非他命約│潘繼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月15日至│吉安鄉│ │施用1次之重量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7日間某│昌隆七│ │ │ │
│ │時許(起│街簡瑋│ │ │ │
│ │訴書誤載│慶之住│ │ │ │
│ │為15日至│處 │ │ │ │
│ │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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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潘繼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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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晨4時2分56秒 │ 0000000000 │B:喂!抱歉抱歉!要過去嗎? │
│ │ │B:潘繼富 │A:你誰? │
│ │ │ 0000000000 │B:小董啊 │
│ │ │ │A:好啊 │
│ │ │ │B:好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晨4時5分00秒 │ 0000000000 │B:喂,你有沒有交通工具? │
│ │ │B:潘繼富 │A:交通工具,有啊! │
│ │ │ 0000000000 │B:你可以來譚眼科這邊嗎? │
│ │ │ │A:好啊!好啊! │
│ │ │ │B:好,我在這裡等你。 │
│ │ │ │A:好。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董哥我到了。 │
│ │晨4時30分09秒 │ 0000000000 │ │
│ │ │B:潘繼富 │ │
│ │ │ 0000000000 │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 │晨4時42分01秒 │ 0000000000 │A:慶啊!你在家喔? │
│ │ │B:簡瑋慶 │B:嘿啊! │
│ │ │ 0000000000 │A:還是我先過去找你? │
│ │ │ │B:我那個在家裡。 │
│ │ │ │A:我知道啊,我去載你啊,我 │
│ │ │ │ 早上要上班會很累,幫忙一 │
│ │ │ │ 下,我載你去我家,好嗎? │
│ │ │ │B:好啦! │
│ │ │ │A:我了!你要接電話喔! │
│ │ │ │B:好啦! │
│ │ │ │A:麻煩你帶那個一下。 │
│ │ │ │B:好啦!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 │晨4時46分14秒 │ 0000000000 │A:喂!抱歉!抱歉! │
│ │ │B:潘繼富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A:我已經到了,到很久了,打 │
│ │ │ │ 很多通,我馬上到,我現在 │
│ │ │ │ 在全家。 │
│ │ │ │B:喔!我在富堡這裡! │
│ │ │ │A:你在哪裡? │
│ │ │ │B:富堡這裡! │
│ │ │ │A:什麼堡? │
│ │ │ │B:富堡汽車旅館這裡! │
│ │ │ │A:你說...... │
│ │ │ │B:沒關係啦,你到譚眼科等我 │
│ │ │ │ 就好了! │
│ │ │ │A:譚眼科喔? │
│ │ │ │B:嘿! │
│ │ │ │A:好,我在譚眼科樓下。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晨4時57分38秒 │ 0000000000 │B:你不是說要來? │
│ │ │B:簡瑋慶 │A:嘿啊、我騎摩特車啊! │
│ │ │ 0000000000 │B:你到了沒? │
│ │ │ │A:還沒啊!我馬上到。 │
│ │ │ │B:好、好。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 │晨4時58分06秒 │ 0000000000 │A:你說你在富堡喔? │
│ │ │B:潘繼富 │B:譚眼科、譚眼科。 │
│ │ │ 0000000000 │A:喔!譚眼科,我現在在這裡 │
│ │ │ │ 。 │
│ │ │ │B:你走去洗衣店。 │
│ │ │ │A:我現在在洗衣這邊了。 │
│ │ │ │B:好,我到了。 │
│ ├───────┼─────────┼──────────────┤
│ │100年11月3日凌│A:陳峰益 │B:喂(台語)! │
│ │晨5時52分17秒 │ 0000000000 │A:喂!慶啊!我沒過去了,我 │
│ │ │B:簡瑋慶 │ 有等到他了。我上班來不及 │
│ │ │ 0000000000 │ 。 │
│ │ │ │B:你早點說嘛,我等到現在。 │
│ │ │ │A:抱歉、因為我要騎到你家, │
│ │ │ │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 │
│ │ │ │B:好啦! │
│ │ │ │A:抱歉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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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晚上9時9分10秒│ 0000000000 │B:喂、我小董。 │
│ │ │B:潘繼富 │A:喔、阿兄5號我就打給你了,│
│ │ │ 0000000000 │ 你都沒接,後來我就不知道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現在在自強路,我現在回 │
│ │ │ │ 家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 │A:好。 │
│ ├───────┼─────────┼──────────────┤
│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晚上9時14分12 │ 0000000000 │B:喂。 │
│ │秒 │B:潘繼富 │A:我到家了。 │
│ │ │ 0000000000 │B:好。 │
│ │ │ │A:好。 │
│ ├───────┼─────────┼──────────────┤
│ │100年11月7日 │A:陳峰益 │A:喂(台語)! │
│ │晚上9時33分11 │ 0000000000 │B:我們在樓下了(某女接聽) │
│ │秒 │B:潘繼富 │ 。 │
│ │ │ 0000000000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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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 │下午2時51分28 │ 0000000000 │A:你找得到啊富嗎(即小董) │
│ │秒 │B:李財旺 │ ? │
│ │ │ 0000-000000 │B:不知道ㄟ。 │
│ │ │ │A:啥? │
│ │ │ │B:我不知道啊。 │
│ │ │ │A:啊,他剛才不是有回你的電 │
│ │ │ │ 話? │
│ │ │ │B:剛才啊,啊後來都沒有回了 │
│ │ │ │ 啊,可能又沒有了吧! │
│ │ │ │A:喔,那等下我問啊政看看。 │
│ │ │ │B:問他少年啊,說都沒有了。 │
│ │ │ │A:喔,這樣喔。 │
│ │ │ │B:嘿。 │
│ │ │ │A:好啦,我問阿政看看。 │
│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 │下午5時44分01 │ 0000000000 │A:怎樣? │
│ │秒 │B:徐福鐘 │B:你怎樣? │
│ │ │ 0000000000 │A:沒有啦,我剛要回去而已。 │
│ │ │ │B:喔,現在才要回去喔? │
│ │ │ │A:嘿!要幫你問嗎? │
│ │ │ │B:啥? │
│ │ │ │A:要幫你問嗎? │
│ │ │ │B:我有問他,他說現在在處理 │
│ │ │ │ 啦,處理好打給我。 │
│ │ │ │A:好。 │
│ │ │ │B:好。 │
│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A:喂(台語)! │
│ │下午6時33分49 │ 0000000000 │B:喂!那個旺仔怎麼處理這麼 │
│ │秒 │B:徐福鐘 │ 久?你有辦法先處理嗎? │
│ │ │ 0000000000 │A:你拿錢給他了嗎? │
│ │ │ │B:還沒有啊,錢在我身上啊, │
│ │ │ │ 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還在處 │
│ │ │ │ 理啊。 │
│ │ │ │A:喔,沒關係啦,你再等看看 │
│ │ │ │ 啦。 │
│ │ │ │B:好、好。 │
│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A:喂(台語)! │
│ │晚上7時34分01 │ 0000000000 │B:啊!你沒去旺仔那邊去看一 │
│ │秒 │B:徐福鐘 │ 下,怎麼都沒消息這樣? │
│ │ │ 0000000000 │A:沒有啦,我聽說今天都不好 │
│ │ │ │ 處理這樣。 │
│ │ │ │B:喔。 │
│ │ │ │A:等下我幫你問一下,還是怎 │
│ │ │ │ 樣? │
│ │ │ │B:你問好看怎樣,如果順的話 │
│ │ │ │ ,拿過來我這邊,我們一起 │
│ │ │ │ 那個啊。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嗎? │
│ │ │ │A:好啦! │
│ ├───────┼─────────┼──────────────┤
│ │100年11月29日 │A:簡瑋慶 │B:喂(台語)! │
│ │晚上7時35分02 │ 0000000000 │A:喂!董仔喔? │
│ │秒 │B:潘繼富 │B:嘿! │
│ │ │ 0000000000 │A:我找你一下啦! │
│ │ │ │B:啥? │
│ │ │ │A:我找你一下,嘿啊! │
│ │ │ │B:好啊! │
│ │ │ │A:啊!要怎麼找你? │
│ │ │ │B:市八。 │
│ │ │ │A:啥? │
│ │ │ │B:市八啦! │
│ │ │ │A:市八市場喔? │
│ │ │ │B:嘿! │
│ │ │ │A:我差不多10分鐘過去好嗎? │
│ │ │ │B:啥? │
│ │ │ │A:我10分鐘過去好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