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307號
HLDM,102,花簡,307,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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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江冠穎有公共危險、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尤以被告已 曾犯2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花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99年度花簡字 第57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並分別確定在案,乃被告 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陳嘉杰受有 損害;兼衡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侵占物品之價值(據被 害人稱價值約4999 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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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