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倍禎因不明原因,與少年高○宏(民國87年12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知悉林太信每日下午 2 、3 時許,均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慈濟大學運動 場慢跑,許倍禎先行準備甩棍及其上有鐵釘之木棍,於 101 年9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與少年高○宏翻越慈濟大學運動 場西側之鐵製圍籬,在運動場等候林太信,許倍禎見林太信 至運動場上慢跑後,即與少年高○宏分持上有鐵釘之木棍及 甩棍上前毆打林太信之前胸、左、右後小腿、前左、右大腿 、右前手臂及雙手手掌,致林太信四肢、前胸受有多處擦傷 等傷害。嗣經林太信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案經林太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許倍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太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 人謝凱柔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少年高○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病歷資料、謝煥益診所10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資料及照 片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受傷照片共 34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高○宏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雖認被告係單獨犯案,然少年高○宏 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 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高 ○宏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高○宏 之年籍資料各 1份在卷足憑,被告與少年高○宏共同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其他或混合性之特發於兒童期與青春期 之情緒障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 1份在卷可稽 ,因不詳之原因,與少年高○宏分持有鐵釘之木棍及甩棍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仍隱匿與少年高○宏共犯之情節,迄今仍不肯交待犯罪之 動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