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宏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羅靖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宏、羅靖新共同竊盜,曾玉宏處拘役肆拾日、羅靖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玉宏與羅靖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事前同謀,先經曾玉宏指定要竊取之物並與該物之放置 地點一併告知羅靖新後,推由羅靖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 午1 時許,趁曾玉宏所告知之地點即花蓮縣新城鄉○○村○ ○段00號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由羅靖新利用現場之挖土機, 將林江修所有破碎機一台吊至其向不知情友人賴俊杰所借用 之牌照號碼1966–VQ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羅靖新再將竊得 之破碎機載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號旁空地藏置。 嗣因林江修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江修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案下引論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玉宏及其 辯護人、被告羅靖新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曾玉宏嗣後將其共同竊盜犯行對外告知之對象) 吳士明、證人林江修、賴俊杰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指認紀錄 、現場圖、現場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綜核各 情,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悉堪 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 人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罪後業已表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