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217號
HLDM,102,花交簡,217,201308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燕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見,」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譚燕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足參,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1.23MG/L,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