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7號
HLDM,102,聲判,7,201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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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彬友
告訴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林建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 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宣示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刑事裁定如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院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正本之宣示判決日期因誤繕為「中華民國102年6 月21日」,致與原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5 日」不符,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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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