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2號
HLDM,102,聲判,12,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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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忠榮
即 告訴人
      曾春鶯
      曾忠澄
      曾吉子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胡雯華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雯華蔡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胡雯華利用被害人曾忠塘(歿於 民國99年1月18日)對其之感情,於97年9月10至99年元月間 ,分別以客戶之損失、保險糾紛、借貸、房屋稅及醫療、手 機通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7萬6千餘元(包含保險 糾紛及躉繳損失128餘萬元)及借用物品等為由,令被害人 為相當給付後,詎被告二人即未予返還,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處分未予查明,顯也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曾忠榮曾春鶯曾忠澄曾吉子、對被告胡 雯華、蔡明宏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曾泰源律師,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22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份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觀諸被害人曾忠塘生前手札記載「(97年8月15日)Santa來 說沒有跟我愛的可能,作為長輩而已...不然我也不要國民



一街的房子,如非你載三個小孩晚上跑來跑去,如有三長兩 短我不願意房子變成與我無關的人的房子,決定開始疏遠。 」、「(97年8月19日)因8/15 Santa表明不愛我,所以我 也決定要疏遠,此用完後不再殘愛,希望以前送Santa的東 西,款項不必還,只出售過戶60萬元,不限期,有錢時還我 即可,不計息,不立據,絲?就註銷。我?ALLS NG LOVE, 詢Santa的真心。經?ME TO,表白。並給我HUG(摟抱)。S anta替我存台資70萬元與20萬元,昨日已在台銀帳戶,請她 明日存郵局帳戶,通知Santa100萬元三年即可還清,令她高 興。」、「(97年9月10日)16:00 Santa來,買...因躉繳 的客戶損失50萬,是當初購買時有此風險,是Santa沒有告 訴客戶,要Santa賠償,每月1萬8,分月付,可否國民一街 以每月工作酬勞付給她,看她可憐,同意。」、「(97年9 月13日)10:00 Santa以手機來電,與先生爭執一個人出來 ,下雨中騎機車來朋友家,叫我不要打電話到家裡,我也是 ,昨晚我跟Santa不對稱的交往,房子,客戶的保險躉繳損 失,付28萬而不惜,受到不對稱的交往,心情難以平衡,我 要疏遠,以往的不會索回...」、「(97年9月15日)胡雯華 變為原住民身份,變為張雯華,是否婚變?給2萬去買長褲 及冶裝。」、「(97年9月18日)Santa八月份手機電話費4 千多??20,000得支付,可...」、「(97年10月7日)Sant a的父母植牙八根及全套假牙90萬...回來商量,我??支援 。」、「(97年11月3日)09:30 Santa來煮飯煮菜、11:50 完成...給她解決連動債...、12:10...給她51萬...」等內 容,再參諸被告胡雯華坦承以被告蔡明宏須動手術及購買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為由,前後向被害人曾忠塘借 貸各5萬及20萬元,並收受被害人之現金60萬元及15萬元, 及收受日立牌冰箱、SONY相機及攝影機各1台等語判斷,被 害人曾忠塘交付被告胡雯華上開款項及物品之真意,究係出 於借貸或贈與,已有疑義。
(三)再查被害人曾忠塘業已死亡,由其手札可知被害人在死亡前 業已知悉其與被告胡雯華並無發展愛情之可能,故被害人並 未因與被告胡雯華因感情而陷於錯誤;縱被告二人真有借款 用途與實際用途不符之情事,僅得認被害人於同意借款之意 思表示存有動機錯誤,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此舉,有何詐術之 施用,遑論被害人生前曾於97年7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就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並對其財產處理方法 及當時生活開支狀況表示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審判筆錄1份可查,足徵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有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而行 詐欺及侵占之實,是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盡調查 之事,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明足證被害人之財物係遭被告二 人詐欺、侵占等情況下,以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細繹本件實為民事糾紛,應予以排除被 告二人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 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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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