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明
馮秋枝
林彩雲
廖貴芳
廖貴全
張吉森
巫瑞德
趙秋玉
賴梅麗
徐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
沒字第2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至187 號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所明定。因上開規定均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亦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許天明、馮秋枝、林彩雲、廖貴芳、廖貴全、張 吉森、巫瑞德、趙秋玉、賴梅麗、徐伯文等10人各因涉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2號、第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又扣案各交付被告10人之現金如附表編號178 至187 號所示,均係被告等收受之賄賂,為其等所有,並經
其等提出扣案,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 條第5 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