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5號
HLDM,102,聲,405,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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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湘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表壹張、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今彩539下注總表參張、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肆日港號下注總表貳張、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伍日台號下注簽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邱湘鈞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 上游組頭聯絡電話表1張、101年2月24日今彩539下注總表3 張、101年5月24日港號下注總表2張、101年5月25日台號下 注簽單28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 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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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