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3號
HLDM,102,聲,403,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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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丙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家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家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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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