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號
),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仲豪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2人間,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以徒手之方式竊 他人放置小貨車上之發電機,發電機之價值,告訴人林江修 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