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詹靖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
、718、719、7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靖成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定刑一) 。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 聲減字第73號裁定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竊盜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定刑二)。前揭定刑一 、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所有人) 。另與黃大偉(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手法及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均已發還所有人)。復與詹靖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手法 及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黑色Ben Q 數位 照相機1臺業已歸還所有人)。
二、詹靖成除前述與林俊良共同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外,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安全設備之竊盜故意,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手 法,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查獲經過:附表編號1、5係經警方於101年6月11 日下午6時 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良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居處,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編號5所載「 黑色BenQ數位相機1臺」,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係經警方 調閱監視紀錄,合理懷疑林俊良涉有犯罪嫌疑,經詢問林俊 良坦承不諱,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 3、4竊盜犯行前,在承辦員警王宥騫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附表編號6 係經警 方調閱監視紀錄,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涉有犯罪嫌疑,經約詢車主游文賓,始循線查獲。四、案經陳美琪、賴欣怡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 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淵、徐櫻瑜、鄭 世雄、陳美琪、賴欣怡、楊雯雯,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梅之 子陳巨唐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經過相符,復有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照片36張、監視紀錄擷取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 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被告林俊良所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 不得易科、易服社動之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俊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至被告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6 所宣告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並著有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是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林俊良與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 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附 表編號5 所示地點行竊,乃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詹靖 成於附表編號6 以徒手所拉扯之鋁窗,乃裝置於玻璃窗戶外 ,具有防阻他人踰越窗戶進入該址之功用,被告詹靖成以徒 手拉址使之扭曲變形(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718號警卷第24頁照片),使之失去防閑作用,自屬毀損 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林俊良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詹靖 成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良、 詹靖成於附表編號5係以破壞門扇方式行竊,然為被告2人所 否認,均辯稱:當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彩券行後方窗戶沒有 鎖,所以就爬窗戶進去偷東西等語,被告2 人既已坦承犯行 ,實無再就竊盜手法飾詞狡辯之必要。況告訴人陳美琪於警 詢中雖陳述後門遭破壞等語,然就破壞情形,未予詳述,復 無毀損照片以供查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另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行為態樣不同,法條未有變動,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 此敘明。被告林俊良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 黃大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俊良 、詹靖成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詹靖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林俊良於附表編號1 購買被害人楊雯雯、鄭玉梅所失竊 之財物,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業已辯稱: 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係同一次購買等語,公訴意旨復未 能提出被告林俊良乃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贓物之證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林俊良有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俊良於犯罪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 前,在承辦員警王宥騫另案借詢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2年7月2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宥騫職務報 告書1 份可參。則被告林俊良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就附 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靖成應論以累犯,然被告詹靖 成前案有期徒刑原應於101 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 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嗣後已撤銷假釋,並自102年1 月21日起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其前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 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在此指明。爰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 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2 人 均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案,素行非佳,渠等屢屢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犯罪所彰顯之主
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另被告林俊良故買贓物之舉,亦造成被 害人難以追索失竊物品之損害;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詩淵等人損失財物之 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詳附表所示)、被告林俊良 具有高職畢業及被告詹靖成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詹靖成所犯附表編號5至6部分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俊良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竊 盜犯行部分,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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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俊良│101年6月│新北市三│楊雯雯│銀色卡西歐數位│林俊良知悉左列物品來│林俊良故買贓物,│
│ │ │初某日 │重區重新│ │相機1臺、綠色 │路不明之物,乃於左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橋跳蚤市│ │創見隨身碟1個(│列時、地,以總價1000│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場 │ │為楊雯雯於101 │多元,向不詳人士購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年5月31日下午4│。 │折算壹日。 │
│ │ │ │ │ │時許,在花蓮縣│ │ │
│ │ │ │ │ │吉安鄉明仁二街│ │ │
│ │ │ │ │ │301巷2號住處現│ │ │
│ │ │ │ │ │失竊,已發還) │ │ │
│ │ │ │ ├───┼───────┤ │ │
│ │ │ │ │鄭玉梅│銀色ADATA 隨身│ │ │
│ │ │ │ │ │碟1個(為鄭玉梅│ │ │
│ │ │ │ │ │於101年5月24 │ │ │
│ │ │ │ │ │日下午7時許, │ │ │
│ │ │ │ │ │在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 │南海七街222 號│ │ │
│ │ │ │ │ │住處發現失竊,│ │ │
│ │ │ │ │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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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俊良│101年3月│花蓮縣吉│王詩淵│車牌號碼 │林俊良與黃大偉見該址│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21日凌晨│安鄉福興│ │2199-SN號自用 │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開啟│罪,累犯,處有期│
│ │ │5時許 │二街12號│ │小客車(已發還)│且車上插有鑰匙,即由│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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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吉│徐櫻瑜│車牌號碼 │由黃大偉負責把風,林│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7日晚上 │安鄉慶豐│ │JE-5526號自用 │俊良則以自備鑰匙(未 │罪,累犯,處有期│
│ │ │10時至12│九街106 │ │小客車(已發還)│扣案)竊取發動後,2人│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時之間某│巷巷口 │ │ │共乘該車離去。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時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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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吉│鄭世雄│車牌號碼 │林俊良與黃大偉共同竊│林俊良共同犯竊盜│
│ │ │8日凌晨 │安鄉吉昌│ │3790-VQ號自用 │取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 │罪,累犯,處有期│
│ │ │某時許 │三街25巷│ │小貨車(已發還)│客車後,因為警發現追│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16號前 │ │ │捕,2人隨即將該車棄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置路旁,再於左列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地,見3790-VQ號自用 │ │
│ │ │ │ │ │ │小貨車插有鑰匙,即由│ │
│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 │
│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 │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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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縣花│陳美琪│黑色BenQ數位相│林俊良與詹靖成見左列│林俊良共同踰越安│
│ │詹靖成│4日凌晨 │蓮市國民│ │機1臺( 已發還)│彩券行後方窗戶未鎖,│全設備竊盜,累犯│
│ │ │某時許 │九街7號 │ │、傳真機1臺、 │即共同攀爬踰越進入後│,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時來運│ │黑色大衣1件、 │,竊取財物。 │。 │
│ │ │ │轉彩券行│ │側背包與手提包│ │詹靖成共同踰越安│
│ │ │ │」 │ │各1只、防身電 │ │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 │擊棒1支、皮夾1│ │期徒刑柒月。 │
│ │ │ │ │ │只、信用卡3張 │ │ │
│ │ │ │ │ │、液晶電視數位│ │ │
│ │ │ │ │ │盒及插頭1組、K│ │ │
│ │ │ │ │ │金戒只1枚、彩 │ │ │
│ │ │ │ │ │券2張、現金 │ │ │
│ │ │ │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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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靖成│101年4月│花蓮縣花│賴欣怡│現金750 元 │詹靖成徒手拉扯破壞左│詹靖成毀壞安全設│
│ │ │18日凌晨│蓮市富強│ │ │列彩券行之防盜鋁窗,│備竊盜,處有期徒│
│ │ │4時10分 │路113號 │ │ │再將手伸入開啟大門後│刑柒月。 │
│ │ │許 │「運動彩│ │ │,進入該址竊取財物。│ │
│ │ │ │券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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