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183號
HLDM,102,原花交簡,183,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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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騎乘」 ,更正為「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8毫克,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復因此肇事,造成何禮富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登記為 東平汽車行)損壞,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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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