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173號
HLDM,102,原花交簡,173,201308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賢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除曾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因案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 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 揭前科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前公共危險犯 行距今已10年有餘,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 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 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