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宗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
、854、856號),追加起訴(102年偵字第1767、1865 、2046、
2047、2301、2302、2413、260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五、九、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宗前於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2月2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二、案經王秀萍、鄧福丁、易櫻美、薛明妹、李添丁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孝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萍、鄧福丁、易櫻美、薛 明妹、證人即被害人林芋孜、林香如、李國華、林清泉、證 人陳秀英、古應貴、張碧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 書2紙、花蓮縣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照片98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鳳林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 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 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 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 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 每公升1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 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酒後駕 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倒地自摔 等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泥醉、 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不顫抖、所畫同心圓扭曲等情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然駕駛。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 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四、查被告陳孝宗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犯行,行竊時所 使用之鐵鎚,係用於拆卸白鐵皮,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 確卷,是該鐵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孝宗 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就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與鄧光明就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 六、七、八、十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 編號六、七、八、十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前,主動向花蓮縣 鳳林分局分局派出所警員承認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所 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揭 4罪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僅國中肄業 ,有輕度智能障礙學識程度非高,謀生或屬不易,尚有母親 罹患精神病須撫養,本案就附表編號二、五、九經依上開規 定加重後,最低應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 7月,而不得易科 罰金,被告倘入監服刑,其母親將有失依之可能,堪認被告 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經衡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孝宗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或物品,反而以偷竊之方式取得食物或錢財或車 輛代步之用,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 人精神上之壓力,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均甚微 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扣案之一字起子 1枝,係被告為附表編號八用以試圖開 啟機車電門所用之物,惟被告先徒手將機車牽離被害人林香
如實力支配之範圍後,此即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復再以一字起子試圖開啟機車電門,此行為已不構成犯 罪,是以扣案之一字起子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鐵鎚 1 把,雖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 之鐵鎚並非被告所有,為告訴人鄧福丁所有置於現場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以,就上開扣案 之一字起子1把及鐵鎚1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九、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雖經告訴人鄧福丁具狀向 本院表示希冀撤回告訴,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真意 後,告訴人表示僅欲撤回其孫鄧光明部分,不欲撤回被告陳 孝宗竊盜及毀損部分,有公務電話紀錄 1張在卷可參,附此 敘明。
十、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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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是否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自首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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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因 │否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見王秀萍設籍之花蓮縣萬榮鄉西│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林村西林136號之房屋無人居住 │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
│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 │易科罰金,以│
│ │法之所有,以徒手搖晃及腳踹之│ │ │新臺幣壹仟元│
│ │方式,將上開房屋旁廁所前之白│ │ │折算壹日。 │
│ │鐵欄杆拆下,得手後,商請不知│ │ │ │
│ │情之鄧光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 │
│ │)協助載運至花蓮縣鳳林鎮永康│ │ │ │
│ │路118號,古應貴所經營之東南 │ │ │ │
│ │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 │ │ │
│ │幣(下同)418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 │。嗣因王秀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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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與 │否 │第321條第1│陳孝宗共同犯│
│ │鄧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
│ │所有之犯意聯絡(鄧光明部分業│ │攜帶兇器竊│罪,累犯,處│
│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判決),進入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如易科罰金│
│ │村西林162之1號對面倉庫內行竊│ │ │,以新臺幣壹│
│ │,由陳孝宗與鄧光明分以徒手及│ │ │仟元折算壹日│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敲│ │ │。 │
│ │打之方式,破壞鄧光明之爺爺鄧│ │ │ │
│ │福丁置於上開倉庫內麵攤,致該│ │ │ │
│ │麵攤不堪使用後,取得附著於麵│ │ │ │
│ │攤上之白鐵皮,足生損害於告訴│ │ │ │
│ │人,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白鐵│ │ │ │
│ │皮載運至上開東南資源回收企業│ │ │ │
│ │社變賣,得款200元朋分花用殆 │ │ │ │
│ │盡。嗣因鄰居陳秀英目擊上開過│ │ │ │
│ │程,並告知鄧福丁報警處理而查│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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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否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見王秀萍設籍之花蓮縣萬榮鄉西│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林村西林136號之房屋無人居住 │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
│ │,且見張碧麟駕駛車牌號碼 │ │ │易科罰金,以│
│ │E2-2167號資源回收車行經上開 │ │ │新臺幣壹仟元│
│ │房屋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 │折算壹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碧麟表示│ │ │ │
│ │上開房屋之柵欄鐵門為其所有,│ │ │ │
│ │並欲作為資源回收物品出售,即│ │ │ │
│ │利用不知情之張碧麟拆卸上開柵│ │ │ │
│ │欄鐵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復逕│ │ │ │
│ │將上開柵欄鐵門售予張碧麟,得│ │ │ │
│ │款新臺幣8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 │嗣因王秀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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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2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行│否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經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80 │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號旁空地,見易櫻美所有之 │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IRLAND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認 │ │ │如易科罰金,│
│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以新臺幣壹仟│
│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 │元折算壹日。│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竊得│ │ │ │
│ │之腳踏車藏放於花蓮縣鳳林鎮林│ │ │ │
│ │榮里舊豐平橋南端橋下。嗣經警│ │ │ │
│ │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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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因 │否 │刑法第321 │陳孝宗犯攜帶│
│ │見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137 │ │條第1項第 │兇器毀壞安全│
│ │號薛明妹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 │1、2、3款 │設備侵入住宅│
│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毀壞安全設│,處有期徒刑│
│ │起子,破壞薛明妹住處後門上附│ │備侵入住宅│肆月,如易科│
│ │掛之防盜鎖後進入行竊(侵入住│ │竊盜罪。。│罰金,以新臺│
│ │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 │ │幣壹仟元折算│
│ │得米、菜等食物及鍋子4個,得 │ │ │壹日。 │
│ │ 手後,當場烹煮竊得之食物並 │ │ │ │
│ │食用完畢,竊得之鍋子4個則帶 │ │ │ │
│ │回家中使用。嗣因薛明妹在花蓮│ │ │ │
│ │縣萬榮鄉○○村○○000○0號陳│ │ │ │
│ │孝宗住處,發現其遭竊之鍋子,│ │ │ │
│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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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102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行 │是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經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李添 │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丁住處前時,見李添丁所有之車│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牌號碼JC-3266號自用小貨車鑰 │ │ │如易科罰金,│
│ │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 │以新臺幣壹仟│
│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 │ │元折算壹日。│
│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駕│ │ │ │
│ │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 │ │ │
│ │縣鳳林鎮第一公墓,途中因擦撞│ │ │ │
│ │致該車右後視鏡破裂(毀損部分│ │ │ │
│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將竊得│ │ │ │
│ │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上開公墓。│ │ │ │
│ │嗣陳孝宗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 │ │ │
│ │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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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行 │是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經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林 │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芋孜住處前騎樓時,見林芋孜所│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
│ │有之美利達腳踏車無人看管,認│ │ │易科罰金,以│
│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新臺幣壹仟元│
│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 │折算壹日。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行經花│ │ │ │
│ │蓮縣鳳林鎮○○路00號林香如住│ │ │ │
│ │處前時,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 │ │ │
│ │該處路旁。嗣陳孝宗於犯罪被發│ │ │ │
│ │覺前,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 │ │
│ │判,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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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102年4月21日凌晨1時多,騎 │是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林香│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如上開住處前時,見林香如所有│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易科罰金,以│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 │新臺幣壹仟元│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牽車│ │ │折算壹日。 │
│ │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 │ │
│ │後,將竊得之重型機車藏放於花│ │ │ │
│ │蓮縣鳳林鎮○○路00○0號空屋 │ │ │ │
│ │前,惟因無法發動竊得之重型機│ │ │ │
│ │車,而將竊得之重型機車棄置於│ │ │ │
│ │該處。嗣因林香如發現遭竊而報│ │ │ │
│ │警處理,陳孝宗於犯罪被發覺前│ │ │ │
│ │,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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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102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 │否 │刑法第321 │陳孝宗犯踰越│
│ │,因見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1段 │ │條第1項第2│安全設備侵入│
│ │50號李國華住處後方,由李國華│ │款之踰越安│住宅竊盜罪,│
│ │搭建之工寮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罪。 │徒刑肆月,如│
│ │徒手由李國華住處後方圍牆進入│ │ │易科罰金,以│
│ │上開工寮,竊取置於冰箱之食物│ │ │新臺幣壹仟元│
│ │及桌上之物品,共竊得保力達2 │ │ │折算壹日。 │
│ │瓶、臺灣啤酒、舒跑、青江菜種│ │ │ │
│ │子各1罐、黑松沙士2罐、蘋果1 │ │ │ │
│ │顆、玉米種子1包、辣椒粉1瓶、│ │ │ │
│ │打火機5個,得手後,翻越上開 │ │ │ │
│ │工寮之鐵絲網圍牆逃逸。嗣因李│ │ │ │
│ │國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 │ │ │
│ │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土地公廟│ │ │ │
│ │前,查獲陳孝宗正在飲用竊得之│ │ │ │
│ │飲料,並當場扣得保力達2瓶、 │ │ │ │
│ │臺灣啤酒、舒跑、青江菜種子各│ │ │ │
│ │1罐、黑松沙士2罐、蘋果1顆、 │ │ │ │
│ │玉米種子1包、辣椒粉1瓶、打火│ │ │ │
│ │機5個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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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行經│是 │刑法第320 │陳孝宗犯竊盜│
│ │花蓮縣壽豐鄉○○路000號前時 │ │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見林清泉所有之車牌號碼 │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XXA-141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 │ │如易科罰金,│
│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以新臺幣壹仟│
│ │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 │ │元折算壹日。│
│ │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 │ │ │
│ │,供己代步使用,騎乘竊得之重│ │ │ │
│ │型機車前往萬榮鄉西林村之友人│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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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於102年6月4日凌晨2時許,飲用│否 │修正前刑法│陳孝宗犯不能│
│一│米酒約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第185之3第│安全駕駛動力│
│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 │1項不能安 │交通工具罪,│
│ │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上│ │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多,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 │ │徒刑肆月,如│
│ │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 │ │易科罰金,以│
│ │許,途經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 │ │新臺幣壹仟元│
│ │16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 │ │折算壹日。 │
│ │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 │ │ │
│ │其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測得其吐│ │ │ │
│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28毫│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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