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2號
HLDM,102,交易,5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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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振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致藍嘉君人車倒 地,藍嘉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 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無完全恢復可能之重傷 害」補充為「致藍嘉君人車倒地,藍嘉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 合併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 梗塞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 與放置顱內監視器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 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 護理及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復原,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被告劉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4頁)。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查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街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與支線道,復福建街與仁愛街均為未劃設標線道路而屬 車道數相同一節,業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並有事故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0頁 、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告駕車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車 道,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 過路口,適有被害人藍嘉君騎駛機車沿仁愛街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應注意 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 駛入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症、左恥 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等傷害,經送 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與放置顱內監視器 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 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及專人照顧, 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復有 該會 101年12月12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東 區第 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 背面)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與有 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當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係擔任松梧木材行之駕駛員,平日工作包括駕駛車輛 運送木材,堪認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又查被害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 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 氣腦症、左恥骨骨折、右腓骨及右腳踝骨折、雙側大腦梗塞



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緊急行開顱與放 置顱內監視器等手術,目前處於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喪失 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護理 及專人照顧,永久無法復原一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 101年11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現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同 )102年1月29日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 表及同院 102年2月8日(101)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各1份依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5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 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而受重傷害,被害人因此終身喪失勞動與 日常生活能力,復對於被害人家屬於經濟及感情上亦均造成 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斟酌被告考量車 輛保險金額與個人經濟能力,所提出之賠償金為新臺幣 420 萬元,與被害人之母黃麗珠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550萬元尚有 差距,兩人因此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再參之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負有相當過失,而須為其自身疏失承擔相 當責任,又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子 (就讀高中)、雙親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松梧木材行 擔任駕駛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公訴人有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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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