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化、朱梅珍告訴被告周明輝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