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88號
HLDM,101,花易,88,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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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志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志於民國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7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 度林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 下午 2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佐)。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 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 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 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 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 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 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09 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 、96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 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江金蓮於警詢中之證 述、鳳林榮民醫院驗尿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案件資料照片8張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稱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因精神疾病問題,經其母江金蓮通報鳳 林鎮衛生所會同管區員警,將其強制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就醫, 並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由醫師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試劑檢驗方法(試劑廠牌:On Call MET 500 One Step Me thamphetamine Test Device Package Insert) 予 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篩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被 告隨即於101年7月27日經員警通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該次警詢中係否認其於101年7月24日回 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其仍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CG /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6ng/m L)、甲基安非他命(519ng/mL) 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業經 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並有花蓮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鳳林 榮民醫院101年7月24日尿液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1 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1 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鳳 林榮民醫院101年12月10日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至鳳林榮 民醫院就醫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101年7月24日,另其於 101 年 7月27日係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送驗,換言之, 其並未於101年7月27日至鳳林榮民醫院採尿送驗,然其卻於 偵訊時供稱:伊在101年7月27日到鳳林榮民醫院驗尿前大概 2、3 天前曾經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把甲基安非他命放 進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等語(見 101年度 毒偵緝字第6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等供述顯與前述被 告兩次採尿送驗之時間、地點大相逕庭,考量被告為重度精 神障礙患者(見本院卷第 5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 ),則其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是否有所誤解抑或有記憶不清 之情況,始作出上開偵訊時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非無疑。又公訴人對此並未予以解釋說明,使本院獲致被 告上開偵訊時供述具有可信性之心證,是以,被告上開偵訊 時供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 第2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 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予以承認之自白,即逕予論罪 ,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 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至「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 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 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職此,為排除採取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之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 之誤判情形,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限制必須酵素免疫分析 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兩種檢測方法均呈陽性 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經查,被告於 101 年7月24 日經鳳林榮民醫院醫師採集其尿液檢體,並以檢驗 試劑予以檢驗,被告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已如 上述。惟上開試劑檢驗方法係屬免疫學分析方法,相當於「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之初步檢驗。該方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均可能產生反應,故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結果。本案函送該院(即鳳林榮民醫院)尿液報告單呈安 非他命篩檢陽性反應,應根據上述準則第18條之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避免「偽陽性」 之產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 101年12月24 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承據前揭說明及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函文,被 告於101年7月24日在鳳林榮民醫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 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等檢驗結果既未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產生,則在無法排除鳳林榮民醫院101年7月24日尿液報 告單所載之「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偽陽性 」反應之虞之情況下,自不得將前述鳳林榮民醫院尿液報告 單作為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
(四)再因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仍坦認其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乃徵得被告同意,命花蓮 縣警察局員警許秩睿於該次準備程序採集被告頭髮三撮,並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 ,檢驗結果:毛髮長度11.0公分(檢體描述)。裁減成距離 頭皮端: 0-3.6公分、3.6-11.0公分取第一段,經清洗後直 接剪碎進行分析(檢體分段)。甲基安非他命(72278pg/mg ) 、安非他命(3605pg/mg)、6-乙醯嗎啡(61pg/mg)、嗎 啡(14pg/mg)(實驗結果)。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結果判定)一節,有本院102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 7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毛髮檢驗結



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7頁、第70頁至第71頁 )。參之採集被告毛髮時間係102年3月29日,是縱使採集被 告毛髮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在排除「偽陽性」反應 結果發生可能之情況下,亦只能推測被告應於採集毛髮送驗 前之3個月內即至多僅能推估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3 月29日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01年7月24日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述依照中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報告 所推測之施用毒品時間,兩者相距甚遠,準此,前開中山醫 學大學毛髮檢驗報告亦無法作為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 自白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所稱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之補強證據。
(五)再者被告曾於 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 /MS)確認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 (76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ng/mL)均呈陰 性反應等節,前已詳述。復被告母親江金蓮於101年8月12日 下午3時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0段000號住處 整理房間時發現被告房間抽屜內藏有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 並聞到疑似燒烤毒品之臭味,江金蓮乃於101年8月22日向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 為,員警並因此扣押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通知被告於101年 8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同意員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 /MS)確認檢 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業經 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警詢中之供稱、證人江金蓮於101年8月 22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1年8月23日下 午2時10分)各 1份、前述被告鳳林鎮住處照片8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2頁、第36頁、第25 頁至第28頁)。由前述被告兩次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 間各為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23日一情可知,前述兩次驗 尿結果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無何關聯性,況兩次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故前述各項證據亦均無從佐證被 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被告於 101年7月27日之採尿送驗結果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為519ng/mL,然因該次尿液內之安非 他命濃度僅為 76ng/mL,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 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故本次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 性反應一情,尚無違誤。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因與本 案並無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 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因此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得遽 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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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