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0號
HLDM,101,易,290,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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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洋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90號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康敏郎
     書記官 林心念
     通 譯 曾柏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秉洋為「大東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母吳芳蘭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境內多陡坡、溝壑 ,不利於建築發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由陳秉洋本人或指示他人在上開土地連同他人所有 較為平坦之土地一併整地植木,在北、東、西面各以白色柵 欄為界,南面則緊鄰山溝處則以繩索為界,藉此架設不實之 界限標記,再向花蓮地區各不動產經紀業發出「看海鹽寮農 地2371坪○○段000 地號」出售通知,適馬麗雯有意承買, 遂經由「東岸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春桃、業務員陳月 梅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2日陪同馬麗雯至現地察看 ,馬麗雯李春桃陳月梅詢問上開山嶺段294 號土地之經 界,李春桃即撥打陳秉洋之行動電話,陳秉洋基於上開意圖 及犯意,於電話中告知李春桃前揭不實之界線標記,並透露 地籍謄本所示之大平台面積約有400至500坪,該訊息由李春 桃轉達馬麗雯,致使馬麗雯陷於錯誤,誤信範圍內地勢較為 平坦之土地均屬出售標的,遂於100年3月25日先行支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4月14日與陳秉洋以1,185萬8, 000元之價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又先後於同年4月15日支付 價金125萬8,000元、同年4月29日支付價金400萬元、同年 6 月9日支付價金250萬元、同年6月29日支付價金400萬元至吳 芳蘭之帳戶或由陳秉洋親自收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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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岸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