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安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9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775、2776、2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安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陳鳳英、陳勝昌與陳傅嬌妹,沿花 蓮縣壽豐鄉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下 午5時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省道臺九線公路226.5 公里處交 岔路口(花蓮縣壽豐鄉轄),適有黃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彭瑞寬、黃啟鵬、鄭桂香( 黃俊仁之 妻 )、陳秋蘭與官大振,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陳松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 色「讓」字之讓路標誌,則係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 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黃俊仁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迨黃俊 仁發現陳松安駕車自其左側駛近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 自小客貨車車頭撞擊與陳松安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後 ,陳松安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頭部挫傷、臉 部撕裂傷3 公分、右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併血腫 等傷害;陳鳳英受有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 傷害;陳勝昌受有左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陳傅嬌妹受有第 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等傷 害;黃俊仁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胸5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彭瑞寬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
併髖部脫臼之傷害;黃啟鵬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兩下 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鄭桂香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陳秋蘭受有多處面撕裂傷共5公分、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 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官大振受有前胸挫傷、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而陳松安、黃俊仁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林彥郎前往醫院處理詢問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松安、黃俊仁、陳鳳英、陳傅嬌妹、彭瑞寬、黃啟鵬 、鄭桂香、陳秋蘭、官大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松安 、黃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傅嬌妹與被害人陳勝昌為夫妻 ,有戶籍謄本1 份可佐(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495號卷第16 頁)。陳傅嬌妹因陳勝昌年邁且有老人 疾呆癥狀,無法行駛告訴權,於偵查中雖具狀請求檢察官指 定其為代行告訴人,然檢察官並未予指定。惟陳傅嬌妹既為 陳勝昌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自得獨立告訴。是依其於偵查 中所陳報之告訴狀內容觀之(參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 認陳傅嬌妹業就本身及其夫陳勝昌受害之事實,均已合法提 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俊仁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並對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均坦承不諱,僅就肇事經過辯稱:伊 是自小客貨車的左後方被對方撞擊後,車頭往右偏離因而追 撞路旁電線桿云云。被告陳松安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肇 事地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已駛過分隔島,並沒有支幹線道路路權的問題 。且伊所駕車輛所視之位置,角度最多只能約75至80度之間 ,並兼有死角問題,在分隔島時,也確認省道臺九線公路北 向車道並無車輛,才駛入該車道,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車
禍之發生,全因被告黃俊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所致 ,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松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俊 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 陳傅嬌妹、彭瑞寬、黃啟鵬、鄭桂香、陳秋蘭、官大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0月12日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8張、報案紀錄單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彥郎 101 年11月6 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兼被告陳松安、黃 俊仁及告訴人陳鳳英、陳傅嬌妹、彭瑞寬、黃啟鵬、鄭桂香 、陳秋蘭、官大振與被害人陳勝昌等人,係於本件車禍後送 醫急診,診療結果發現其等分別受有事欄一所述之傷害乙節 ,有陳松安、黃俊仁、陳鳳英、陳勝昌、陳傅嬌妹、彭瑞寬 、黃啟鵬、鄭桂香、陳秋蘭與官大振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參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19 頁、第21頁、10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第4頁、101年度他字第 444號第4頁、本院卷第179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1 年9月12 日花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黃俊仁、黃啟鵬、鄭桂香、官大振病歷 (參本院卷第26頁至38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9月12日醫 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陳鳳英、陳勝昌就醫紀錄( 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 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101年9月13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陳 傅嬌妹、陳松安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10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陳秋蘭、彭瑞寬病歷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據被告黃俊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看到對方來車 ,方向盤是否往右? )沒有,我根本沒有看到陳松安的車, 我是被撞之後車子才往右偏離,我車子是左後側被撞到,我 車子前側是撞到電線桿。」等詞(參本院卷第220 頁)。然從 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陳松安所駕車輛,右前方車頭受損情形 嚴重,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告黃俊仁所辯稱遭撞擊之左 後方車身僅有部分凹陷,有車輛受損照片可稽( 參警卷第45 頁、第13頁、第56頁至第57頁 ),是就二車車毀情形,核與 被告黃俊仁所辯已不相符。再者,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 ,被告陳松安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係停置在省道臺九線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在肇事路口的北側,車頭朝南;被告黃俊仁
既辯稱未將方向盤往右偏轉,依物理力學原理研判,倘其自 小客貨車在行進方向不變之情況下,如係左後方車身遭受左 側垂直重大撞擊力道,衡情車輛應會呈現逆時針方向位移。 而被告陳松安如係欲閃避被告黃俊仁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車 身,依一般駕駛直覺反應,應會往右偏駛,煞停後之位置, 當會在撞擊地點的南側,且車輛受損部位亦應偏左側,要無 集中右側車頭、車尾之理,是被告黃俊仁前揭所辯,核與常 理相背,要無足取。本件從雙方車輛行駛方向、車損情形及 肇事後車輛停置地點研之,應係被告黃俊仁所駕自小客貨車 車頭撞擊被告陳松安所駕自小用客車右側車頭,致被告陳松 安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受力(即撞擊力道方向由南往北)後 ,車體呈逆時針往北旋轉,最後煞停在肇事路口北向處之事 實,至堪認定。
(三)又證人劉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肇事地點附近的 檳榔攤外面抽煙,有看到被告黃俊仁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速 約60公里。後來伊抽完煙轉身要回檳榔攤時,就聽到碰撞聲 ,在碰撞聲之前,伊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參本院卷第212頁 至第213頁)。參以省道臺九線公路北向車道在撞擊點之前, 並無煞車痕跡,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酌以被告黃俊仁自承 :肇事前,並未看到被告陳松安的車輛等語,從而,被告黃 俊仁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陳松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一星期會經過肇事 路口約3、4次,本件車禍發生時,視線很好。伊開到分隔島 時還有減速,看左右沒有車才往前滑行。車禍發生時,伊車 速約20公里等語。然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俊仁所行駛之 省道臺九線公路北向道路,寬敞筆直,並無遮蔽物,視距良 好,自肇事路口望之,可目視之距離甚遠,有現場白天照片 可考(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分隔島距二車相撞地點 ,相距不到6.7 公尺,以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進距離 約5.6 公尺,故依被告陳松安所述,其自分隔島駛至撞擊地 點僅約需1 秒多。再從現場照片析之,自肇事路口往南觀望 省道臺九線公路北向車道,目視可及之距離至少約可達 200 公尺,如被告黃俊仁係於1 秒多之內瞬間出現,則其車速應 高達每小時360公里至720公里,顯已超出現今一般自小客貨 車車輛性能可達之極限,是被告陳松安辯稱:有確認左右無 來車才往前行進云云,核與常理相違,不足採取。被告陳松 安雖再辯以:伊的自用小客車距視角度僅約75度至80度云云 。惟肇事路口乃花蓮縣重要交通幹道,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依一般駕駛習慣,可注意且應注意之視
距角度範圍包括前擋風玻璃搭配正、副駕駛座車窗,已非如 被告陳松安所辯僅75度至80度;況且,倘其知悉視距有死角 ,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竭盡以各種方式去除死角所造成之安 全疑慮,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得行進,非謂得以車輛結構 所造成視距上之限制,合理化其貿然駕駛之行為,是其所辯 ,顯係諉過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觀察,被告陳松安駕 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已灼然至明。
(五)再被告陳松安所行駛之未命名道路寬約5.6 公尺,且在距離 肇事交岔路口前,設有讓路標誌,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相較於被告黃俊仁所行駛之省道臺九線公路而言,係屬支 線道路,當無疑義。而所謂支線道、幹線道,乃以車輛進入 交岔路口前原行駛之道路為判斷基準,要無因駛入交岔路口 ,而變更其支、幹線道屬性之理,否則,以支、幹線道作為 判斷路權歸屬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是被告陳松安辯稱:伊 已進入省道臺九線公路北向道,所以已非支線道云云,自不 可採。
(六)至於被告黃俊仁車速是否超速乙節,據證人劉偉銘、彭瑞寬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俊仁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 皆非不利於被告黃俊仁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陳松安雖堅稱 :因車損情形嚴重,故被告黃俊仁之時速應超過60公里云云 。惟被告黃俊仁所駕車輛,在發生車禍前,皆未予煞車,倘 以時速60公里加乘被告黃俊仁所駕自小客貨車之重量,所產 生之衝撞力道並非輕微,衡情亦可能造成本件車損情形,實 難率謂被告黃俊仁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況省道臺九線公路北 向車道於肇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倘單憑告訴人兼被告陳 松安臆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黃俊仁所駕車輛時速已超過70 公里,相對而言,將加諸於被告黃俊仁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 責任,無異惡化被告黃俊仁之過失程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結果轉由被告黃俊仁承受,尚與「罪疑唯輕」之刑事法 原則相悖。從而,本院認為既無明確且積極之證據,足認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之被告黃俊仁所駕車輛有超速情形,自不得 遽認被告黃俊仁確係超速行駛以致肇事。
(七)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之讓路標誌,乃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汽車外 出,本均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並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二人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二人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現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現改制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陳松安確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黃俊仁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疏失,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 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2年1 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 為憑。而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松安、黃俊仁,及告訴人陳鳳英、陳傅嬌妹、彭瑞寬、黃啟 鵬、鄭桂香、陳秋蘭、官大振與被害人陳勝昌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之結果,二者間仍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松安雖再請求 依車損情形鑑定被告黃俊仁之車速,然本院認被告二人之過 失責任已明,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陳松安、黃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彥郎於醫院詢問 時均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 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被告二人既已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 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則被告二人雖嗣 於本案審理期間為前述辯解,仍屬被告二人防禦權之正常行 使,自無礙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黃俊仁於本案具有優先路權,被告陳松安原應禮讓被告黃俊 仁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被告陳松安交通過失情節 較重;參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多人受傷且傷勢非輕 ;而被告陳松安並未坦承犯行,將本件肇事責任全部推諉歸
責於他人,飾詞狡辯,未見自省,態度非佳。被告黃俊仁則 坦承過失,態度良好,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安為淡水工商管理學 院肄業,現於衛生所從事約僱關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 千元,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黃俊仁為高中肄業學歷,為郵局 退休人員,需扶養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