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5號
TTDV,102,家親聲,55,201308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良勝 
相 對 人 張嶧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 父,因相對人之外祖父陳里萬前於民國92年7月25 日過世, 留有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及361地號之土地,由被繼 承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玉英與陳里萬之配偶林秀英及其餘兄弟 姐妹共9人,按應繼分各9分之1 比例繼承上開土地,嗣陳玉 英於99年6月13日過世,生前其所繼承持分9分之1 之上開土 地,便由兩造與陳玉英其他子女即張聖和張麗月張麗琳 共5 人繼承,現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陳玉英之繼承人,彼此利益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姨丈丙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固定有明文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別 明定。此係法律為免父母恃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恣意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故設上開規定,以資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卑南 鄉○○段000地號及36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欲處分之財產既係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而來,則 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財產即為相對人之特有財產,非為 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陳玉英留有遺 產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0地號及同段361地號持分各9 分



之1之兩筆土地,共計5名繼承人(含相對人在內),是相對 人應繼分為上開地號土地之45 分之1(計算式:9/15=45 分之1 ),但相對人欲分割取得部分卻為零,全由第三人林 得益取得,客觀上已難認上開遺產分割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 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顯 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