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妍里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柏龍
關 係 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因重度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姐陳儷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7月25日在本院家事調解室,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惟 相對人除回答自己姓名外,就時間為何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 答,並參酌鑑定人檢視結果認為:初步評估相對人應有符合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5日鑑定筆錄),堪 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 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 亦同意本院選任其擔任程序監理人,有上開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各1份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