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3093號
TCDM,90,聲,3093,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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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九十
年度聲正字二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免其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即明示此旨。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台中縣神岡鄉○○○○道 附近,明知綽號「阿波」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均 具殺傷力,仍允為寄藏,並將之藏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永康路口省立豐原 醫院醫療大樓右側入口處榕樹下,迨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確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惟受刑人甲○○寄藏上開槍彈時間非長, 所寄藏者又係改造左輪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未曾以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危害性顯較輕微。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受刑人甲○○現在台中市○○ 路劉媽媽小吃店工作,有正當職業,假釋期間復未有其他不法行為,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中縣豐原市南田里里長及劉媽媽小吃店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受刑人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堪認其持有槍枝犯 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尚無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 諸首開說明,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免 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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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