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TTDM,102,訴,70,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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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煥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煥昌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 都蘭村「水往上流」風景區聯外道路,因違規擺設攤位販賣 水果,經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駐衛警察 邱群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到場欲執行取締之際 ,許煥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當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倒車衝撞前開公務車,而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 同時造成上開公務車車頭鈑金損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煥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群洋何寬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相符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證人何寬裕所親繪之 刑案現場圖1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6月14日成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照片3張、排桿檔數示意圖1張、被告許煥昌出具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1張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為規避取締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國 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分 別於100年6月23日繳交罰鍰新臺幣(下同)384,953元、101 年6月29日繳交罰鍰206,38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 行政執行處-臺東辦公室暫收款託收證明書2紙可參(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號偵查卷宗第29頁、 第30頁),本院認被告並非社經地位優勢者,繳交如此金額 之罰鍰,理應思量自身經營之方式,避免繼續當流動攤販而 被開單,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再妨害公務之執 行,兼衡其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以賣水果維生,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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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